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5%,每月則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8,152元,同時聲請人本身負擔有每月6,600元合會款之債務,每月應償還之債務高達24,752元。聲請人協商時從事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一職,每月收入需靠抽成才能獲得較高薪資,然因收入不穩定,繳納2期後於同年10月毀諾,純係協商金額過高,造成聲請人無法負荷,實屬不可歸責與聲請人之事由。後聲請人擔任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雖薪資穩定但每月僅有18,000元左右之薪資,亦無法負荷龐大之還款壓力,又該公司於96年9月亦將聲請人資遣,聲請人直至97年5月份於高雄市政府擔任約聘人員之前均無穩定工作,故本無依約還款之可能。因聲請人非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現聲請人有較穩定之收入,希望藉更生解決龐大債務問題,早日脫離經濟之窘狀。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及退件通知函、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95及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及其配偶房屋借款借據、聲請人購置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子出生證明、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各項稅捐繳費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發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協議資料,經該行函覆在卷可稽。
㈢查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年收入分別為212,555元
、249,50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713元及20,792元,倘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18,152元之協商應納款,95年度尚不足439元,96年度僅餘有2,640元,故此,本院以為本案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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