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戊○○人遷移不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戊○○、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0.76%浮動計算,如遲延履約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僅攤還利息至97年3月12日(當時利率為4.1%),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乙○○、丁○○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戊○○、乙○○、丁○○及丙○○為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100元(包括公示送達費用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