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7年4月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判決中所引用警員之證詞,全是警員亂說,沒有任何證明,聲請人當天上衣沒有口袋,警員自無從由聲請人上衣口袋中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且香煙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也不是聲請人的,又沒有聲請人指紋,聲請人也沒有5、6歲的兒子,聲請人並未犯罪,原判決不公,聲請人曾向總統陳情,有總統府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用牋可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就聲請人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基於證人曾文瑞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等證據,依法而為認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先表示伊上衣並無口袋、包裝袋上無伊於指紋、作證警員之證詞不實等,惟就警員證詞是否可採,於原審法院審判時,業經法院詳加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而聲請人雖稱其上衣並無口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並無指紋,但顯與證人證詞不符,聲請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符合再審規定之證據,徒託空詞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於法不合。聲請人另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聲請狀內雖未明言該文件之用途,核其用意似欲證明其並無
5、6歲之兒子,但聲請人有無5、6歲之兒子,並不具有不經調查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顯然性。聲請人復提出總統府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用牋,稱此亦為對其有利而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前開總統府用牋之函號為00000000000號,顯見總統府係於96年回覆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4月5日,可見二者並無任何關係;更且上開總統府用牋之內容為「 伯昌 先生…所陳事項,本府無法明確了解來信意旨,歡迎再次來信敘明,俾便本府作進一步處理」,與本件聲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完全無關,故該總統府用牋仍不具有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之要件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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