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另以判決終結之);嗣追加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6日後仍有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事,被告於95年12月23日攔阻原告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等,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家暴通報、台安醫院住院診療單、96年2月仁康醫院醫療單據、薪給表、休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30頁)。
三、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答辯㈡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變更或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原告追加部分其中關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96年度家護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且該案事實非屬本件範圍;原告所提原證2號關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6月6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其妻 吳晉文 ,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原證3號乃原告向警局申報查詢其妻吳晉文之登記表、95年7月16日、96年1月1日、96年1月7日、96年3月25日家暴通報單、96年1月6日申報 徐鵬 承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開文書原告均以其妻吳晉文為相對人,皆與被告無關;原告另舉9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當時原告尚與其妻吳晉文同住, 徐鵬承 則根本尚未出生(徐鵬承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不可能於92年11月7日妨礙其行使親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全部與本件96年5月16日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證據無共通性,必須另為調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