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高雄市○○路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3月9日因無照駕駛,在中正路國群飯店前,為警攔停開單。伊在3月10日詳細考慮後,即到監理所報考駕照,主考官在考前就說:有違規未繳錢的,不可進場考試,故伊於3月11日就到裁決中心繳罰款6,000元,而伊於97年3月24日已經合法取得駕照,如果沒繳罰款,是無法拿到駕照的。豈知在今年2月16日,伊又收到裁決中心之掛號信,竟說伊未繳罰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3月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輕機車,在高雄市○○路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 伊業 於97年3月11日到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
交罰款6,000元,且於97年3月24日取得駕照,若未繳罰款,則無法取得駕照為由,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及南區分處函查⒈本件異議人是否曾至該處繳交上開交通違規罰鍰?⒉該處是否有規定若當事人欲報考駕照,必須將先前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繳清?⒊異議人所述若未繳交罰款,則無法考領駕照,是否屬實?⒋依該處收取交通違規罰鍰之流程,有無漏載之可能?等問題,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以:⒈本案經會簽本市交通局裁決中心:本局違規繳款開立收據,均以電腦作業,不會有漏載之情事發生,經查收據系統並無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繳款紀錄。⒉查交通部97年1月18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回覆本府交通局:關於民眾尚有未屆到案期限、陳述意見之未結交通違規案件,得參加駕駛執照考驗及領取駕照。本處依其原則辦理,並無貴院來函說明三所言情事發生。⒊次查公路監理駕駛人資訊系統得知 張君 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入案日期為97年3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9日,故97年3月10日當天已於高雄區監理站參加駕駛執照考驗,且業已於97年3月24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附件1)等語,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3月10日高市監一字第0980005167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附件1異議人報考駕駛執照應考紀錄可知,異議人迄未有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之紀錄,且先後於97年3月10日、17日、24日三次至高雄區監理所報考駕駛執照並應考,但在97年3月10日、
17日二次因筆錄成績未達標準而未通過,至97年3月24日始達到合格標準,並無異議人所述伊於97年3月10日到監理所報考駕照,主考官在考前說有違規未繳錢的,不可進場考試之情形,故異議人所述上情即與上開函覆內容及應考紀錄不符,而非事實。
㈢此外,異議人就其所辯解伊業於3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罰款6,000元一節,復無法提供任何繳款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應屬適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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