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本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廠房內,以不詳工具竊取該公司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該公司員工 陳美珍 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該公司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珍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現場相片、現場圖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本件竊盜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本業公司於97年7月21日凌晨,遭人在廠房內竊取電纜線1批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固堪認定,惟因證人陳美珍並未目睹係何人竊取前揭電纜線,是尚難以其證述內容,遽予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先予敘明。又上開竊盜案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人員,有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在案發現場地上發現有疑似竊嫌飲用過之飲料空瓶,因而採集瓶口唾液棉棒,並將之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比對,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瓶口唾液棉棒所驗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4至2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9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2077號、97年9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508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然於本院審理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98年3月12日,主動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5078號來函告知上開DNA型別比對結果有誤,在本業公司採集之瓶口唾液棉棒所驗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並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新出具之98年2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1719號、98年2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5784號鑑驗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觀諸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所出具之鑑驗書,該局會產生先後不同之比對結果,應係初始將他人之
DNA型別誤植為被告之DNA型別所致,又被告遭誤植之DNA型別,經該局採驗結果,係一姓名為「 姜明志 」之人所有(亦即在本業公司採集之瓶口唾液棉棒所驗出之DNA型別,係與姜明志之DNA型別相符),而依證人陳美珍於警詢中所述,姜明志曾為本業公司進行屋頂修繕工作,且因姜明志於案發當時突然失去聯絡,故證人陳美珍是時即懷疑係姜明志竊取前開電纜線(見警卷第4頁),準此,堪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1719號、98年2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5784號鑑驗書所為之結論,方屬正確,是無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2077號、97年9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508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為之結論,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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