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良輝 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37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93%,原告只請求4.555%);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訴外人黃良輝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訴外人黃良輝共尚積欠原告2,265,262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黃良輝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黃良輝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