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採證相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大同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依據採證照片上,無法明確認定受處分人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或車道外,且該處車道線不明,一般人在駕車時速四、五十公里之情形下,難以判斷行駛在非進行機車車道的邊緣或是在禁行機車車道的邊緣?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而該路段內側第
一、二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第三、四車道為一般車道等情,為本件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然由該採證相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第二車道(即禁行機車車道)及第三車道中間,惟未見該處第二、三車道之間之車道線,亦無從分辨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究竟係行駛於第二車道(即禁行機車車道)?抑或行駛於第三車道上?故無從依據該採證相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