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之1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16時36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中之供述│紀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其親自││││簽名捺印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VZ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用毒品之犯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翠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