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而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5日至95年4月23日在監服刑期間之某日,以新臺幣142,000元向 林豐盈 購買引擎號碼為D16Z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委託友人 倪文聰 前往糖廠向 吳美華 取車,詎甲○○出獄後,明知林豐盈委託吳美華所交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D16Z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4617-LS號,係丙○○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口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林豐盈購得上開車輛,並要求吳美華應再交付該車車牌,吳美華即於95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酒廠附近,交付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予甲○○(該車牌原為2521-JG號,係乙○○於94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遭不明人士竊取,並經變造為2521-JC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林豐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永能 、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倪文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
㈤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雖於94年2月5日至95年4月23日服刑期間即委託友人倪文聰向吳美華取車,惟被告係在出獄後始親自前往取車,並自此時起知悉該車輛為贓車,故應認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點在其出獄後親自取車之時。又被告取車後,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遂要求吳美華另行交付車牌,然車牌係購買車輛不可或缺之物,是應認嗣吳美華交付車牌之行為,僅係履行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尚難將被告前後購買贓車及收受車牌之行為,分別評價為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2罪,而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車輛,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