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夜間侵入屏東縣○○鎮○○路53之8號其友人丙○○之住處」更正為「因知悉其友人丙○○位在屏東縣○○鎮○○路53之18號住處大門之鑰匙係放在窗戶上,遂持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陳明樹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且為本案之前,並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05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A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犯職役職責罪,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猶不知警惕;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夜間侵入屏東縣○○鎮○○路53之8號其友人丙○○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客廳處竊取機車鑰匙1串後,再持該機車鑰匙開啟丙○○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大門內騎樓下之車牌000—CUH號機車一輛而加以竊取;嗣於97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威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處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機車之事實│││中之供述自白││├──┼──────────────┼───────────────┤│2│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人丙○○並未將機車借予被告張│││證述│ 翔任 騎用│├──┼──────────────┼───────────────┤│3│證人黃威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黃威綱││││時,向黃威綱謊稱該機車係其母親││││所送之生日禮物,是被告竊取該機││││車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