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鋼力特殊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傳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四號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九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