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傳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二十三紙及統一發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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