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08、14303、209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7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獨自1人,
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12公分鐵製梅花扳手(未扣案)行竊,其餘附表一編號1、2、3、4、6、7均徒手,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㈡丙○○於94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 桃園縣 ○○鄉○○路○段○○○巷內工地福利社(為貨櫃屋),以移去綁住該貨櫃屋後門鐵線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黑麥啤酒15瓶、礦泉水6瓶、冰火伏特加1瓶、電鑽1支得手,惟丙○○未及離去之際,適甲○○(即該福利社負責人)行經該貨櫃屋見其內有燈光且後門呈半開狀,乃上前查看並略微拉開該門,丙○○見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遂隨手撿拾該貨櫃屋內未扣案之鏟土工具(係以直條鐵管連結鐵製刮刀製成)朝甲○○右肩處揮下而施以強暴(甲○○因未遭擊中而未成傷),甲○○立即將門推上並以板模工具頂住該貨櫃屋後門後報警,丙○○此時乃關上貨櫃屋內燈光,待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甲○○再將頂住貨櫃屋後門之板模工具拿開並打開後門,丙○○見狀,竟接續為脫免逮捕,復持上開未扣案之鏟土工具朝甲○○方向刺出而施以強暴(甲○○亦因未遭擊中而未成傷),甲○○乃立即將該貨櫃屋後門推上,其後經警喝令丙○○將燈光打開後,丙○○遂為甲○○及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乙○○、 劉聰義 、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徵詢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意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黃鈺 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黃鈺筌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直接援引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實無必要,即不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鈺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鈺筌、 林俊 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但黑麥啤酒15瓶、礦泉水6瓶、冰火伏特加1瓶、電鑽1支等物並非伊打包的,伊沒有用鐵鏟攻擊證人甲○○ 云云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己○○、乙○○、劉聰義、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鈺筌、 林俊達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4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以移去綁住該貨櫃屋後門鐵線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其後遭證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得黑麥啤酒15瓶、礦泉水6瓶、冰火伏特加1瓶、電鑽1支等物,辯稱:此等物品並非伊打包的云云,經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上開物品確係分別以塑膠袋打包,有卷附照片5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上開物品並非伊打包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91頁),參酌被告進入上開貨櫃屋內係行竊,且衡情應無他人將上開物品打包卻未取走,另本件之前,被告坦承前已2度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煙、酒等物(即附表一編號2、3),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打包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被告竊盜既遂犯行即可認定。
2.就被告確有持未扣案鏟土工具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乙節,證人甲○○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你為何會發現被告在行竊?)因為我本來住在青山路的工地,發生地點在龜山萬壽路的福利社,我那天是要拿夾鋼筋的材料過去龜山附近,順便繞道到萬壽路的福利社,我那個福利社是貨櫃屋,我到貨櫃屋的時候發現裡面燈是亮的,覺得很奇怪,我看到被告正在裡面,所以我就用四方形的木製的支撐架架住貨櫃屋的門,被告就跑不出來,我就報警處理。」、「(被告發現你把他關起來之後做何反應?)被告沒有出聲音,不過他先把裡面的燈關掉,然後我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裡面有一些鋸子等工具,叫警察要小心,會傷到人。」、「(警察到場以後如何處理?)警察拿手電筒,在外面大聲喊,叫被告站出來,用手電筒照被告,被告就出來了。」、「(你在警詢筆錄稱被告拿店裡的工具作勢要打你?)對。該工具大約長110公分...工具下方的直條部分是鐵管,上方是鐵製的刮刀。」、「(被告如何作勢打你?)我本來要進去看有沒有人在,因為當時門開了一個小縫,我就用左手把門縫拉開一點,當時被告就看到我的時候,被告就用手(不知道是兩手還是一手)拿上述工具從我的右肩上方往前揮下,可能要朝我的右肩膀打下(若我沒有趕快將門關上可能就會被打到),我就趕快把門推回去並拿東西頂住門。」等語(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卷第40、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情況如何?)我去的時候,再去看的時候,從貨櫃的前面的土地公廟看到貨櫃裡面有燈,我已經知道有人在裡面,我就從貨櫃的後門,我就拿板模的工具頂住門,然後報警。」、「(你去頂門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到被告有無發現你?)我在頂門之前有用三字經罵,他當然會知道。我有叫我姊夫幫忙看一下,但是我姊夫膽子比較小,就跑比較遠,我才叫別人報警,另外我在頂門的時候被告也拿東西朝我揮,上一庭我已經跟法官報告過了,而且我還有拿鋁棒打到被告的手,被告還喊說我是『 黃飛鴻 』(綽號)的姪子,我才沒有繼續打他。」、「(你有無看清楚被告拿何東西要打你?)有。因為我貨櫃屋裡面本來就有很多工具,我看到被告拿了一個鏟土的工具朝我刺過來,所以之後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告訴警察要小心一點,因為被告發現有人來就將電燈關掉。」、「(你說被告有拿東西要揮你,是否確定?)確定。被告拿東西要揮我是警察來的時候,因為警察來的時候我就將頂住的工具拿起來,將門打開,被告看到門開了就拿鏟土的工具刺出來,所以我就趕快又把門推回去,然後我才跟警察說要小心,警察就大喊叫被告把燈打開,當時我很生氣,就拿鋁棒朝被告手打,被告才說他是『黃飛鴻』的姪子,警察也叫我不要打了,我才住手。」、「(被告用鏟土的工具刺出來,你能否確定被告是要朝你攻擊還是只是要開門?)開門用手推就好,被告所拿的工具還有板模的鐵片要如何推門。」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87至89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詞極具體清楚詳盡,且就其持鋁棒毆打被告乙節亦毫不隱瞞,再參酌當時情形,證人甲○○行經該貨櫃屋見其內有燈光且後門呈半開狀,乃上前查看並略微拉開該門,丙○○即持上開鏟土工具朝甲○○右肩處揮下,證人甲○○立即將門推上並以板模工具頂住該貨櫃屋後門後報警,待員警到達現場時,甲○○再將頂住貨櫃屋後門之板模工具拿開並打開後門,丙○○見狀,接續持上開鏟土工具朝甲○○方向刺出,是堪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以強暴。
3.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攻擊證人甲○○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人甲○○所述鏟土工具扣案,且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應不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準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在撿地上的東西,被害人可能以為我在拿鐵鏟。」云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67頁);後辯稱:「我走出去的時候有被電線絆倒,我被絆倒後就把電線移走,他看到我手裡拿電線以為我要跟他衝突。」云云(見本院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被告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竟前後所辯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述被告持上開鏟土工具朝其攻擊之情,已如前述,指定辯護人固質疑證人甲○○就被告何時持所稱鏟土工具朝其揮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甲○○於本院94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述(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卷第40、41頁),旨在敘明被告於其上前查看並略微拉開該門後以上開鏟土工具朝其右肩打下,其後其立即將門推上並以板模工具頂住該貨櫃屋後門後報警等情,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14日審理時所述(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87至89頁),則旨在敘明其待員警到達現場時,再將頂住貨櫃屋後門之板模工具拿開並打開後門,被告即持上開鏟土工具朝其方向刺出等情,是兩者所述之狀況在時間本有先後不同,此由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14日審理時經指定辯護人詰問時亦特別強調:「另外我在頂門的時候被告也拿東西朝我揮,上一庭我已經跟法官報告過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88頁),至為明確,參以證人甲○○對於被告確有持鏟土工具朝其攻擊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對於案發經過,敘述極為清楚詳盡,另於本院審理時迭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顯無惡意誣陷被告之情,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梅花 扳手屬質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透氣窗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另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普通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2、4、5、6、7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裁判。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係自該貨櫃屋之窗戶進入行竊,惟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件既係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函示可憑,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物得手,並於竊盜行為遭甲○○發覺後,接續為脫免逮捕,即當場對於甲○○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以強盜論,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於甲○○略微拉開該門時,先持上開鏟土工具朝甲○○右肩處揮下,其後於甲○○再將頂住貨櫃屋後門之板模工具拿開並打開後門時,復持上開鏟土工具朝甲○○方向刺出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而涉犯準強盜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被告之加重準強盜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至公訴人於本件論告時固主張被告係破壞門鎖行竊,而屬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貨櫃屋後門鎖頭有遭破壞等語,惟查證人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破壞門鎖,則縱上開門鎖確遭破壞者,亦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準強盜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多次行
竊,甚至遭被害人發覺後對被害人竟施以強暴,但未造成被害人成傷,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既未
扣案,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鏟土工具(係以直條鐵管連結鐵製刮刀製成)1支,係被告在上開貨櫃屋內隨手撿拾使用,且證人甲○○亦證稱該工具係他人寄放,顯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637號)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9日6時12分許至中午12時13分許間,持竊得之劉聰義所有臺灣銀行信用卡,冒用劉聰義名義,先後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板橋市遠東愛買百貨等處刷卡消費,並於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聰義之署押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丙○○總共盜刷7次成功,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66元,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下午
2時47分許,以同上方式欲詐騙商品,惟因銀行未允許刷卡交易,以致未遂,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9月28日早上6時在臺北 縣新 莊市 ○○○路○○號地下停車場內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大來國際信用卡1張?)有。」、「(如何偷?)被害人將東西放在車上,車門沒有鎖,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一個小皮夾裡面。」、「(竊取該小皮夾的目的?)以為裡面有錢。」、「(偷小皮夾的時候有無預期裡面有信用卡?)沒有。」、「(如果偷到信用卡,在竊取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想到要盜刷?)沒有,我偷到以後我臨時起意,想說拿去試刷看看。」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488號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為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行之主觀犯意;另參酌被告於94年9月28日早上6時(移送併辦意旨誤載下午6時)許為竊得上開信用卡,遲至翌日(即94年9月29日)方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客觀上2者間亦難認具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證據││號│││││財物││├─┼──┼──┼───┼───────┼──┼───┤│1│94年│桃園│甲○○│趁人不注意之際│鑰匙│證人洪│││3月│縣龜││,徒手竊取掛在│2支│清嚴於│││份某│山鄉││門邊之右列物品││本院審│││日│萬壽││得手後離去。││理時之││││路2││││證述││││段66││││││││0巷││││││││內工││││││││地福││││││││利社││││││││(貨││││││││櫃屋││││││││)│││││├─┼──┼──┼───┼───────┼──┼───┤│2│94年│同上│甲○○│由貨櫃屋之窗戶│香煙│證人洪│││4月│││入內竊取右列物│10條│清嚴於│││份某│││品得手後離去。│、酒│本院審│││日││││5瓶│理時之│││││││、現│證述│││││││金60││││││││,000││││││││元││├─┼──┼──┼───┼───────┼──┼───┤│3│94年│同上│甲○○│開啟貨櫃屋之前│高粱│證人洪│││5月│││門入內竊取右列│酒6│清嚴於│││8日│││物品得手後離去│瓶、│本院審│││凌晨│││。│清酒│理時之│││1時││││3瓶│證述│││許││││、米││││││││酒6││││││││瓶、││││││││現金││││││││40,0││││││││00元││├─┼──┼──┼───┼───────┼──┼───┤│4│94年│臺北│豐 資生 │趁人不注意之際│音響│證人蘇│││6月│縣中│活館有│徒手竊取右列物│燈1│偉正於│││2日│和市│限公司│品,得手後放入│個(│警詢中│││5時│民生││褲子右口袋內欲│價值│之證述│││40分│街5││攜出店外,惟因│約24│、贓物│││許│號「││未結帳致防竊系│9元│認領保││││小北││統鳴叫,店員發│)│管單1││││百貨││現後即報警查獲││紙、照││││」(││。││片1幀││││即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內│││││├─┼──┼──┼───┼───────┼──┼───┤│5│94年│臺北│乙○○│以自備客觀上足│車牌│證人陳│││6月│縣板││以對人之身體、│號碼│天明於│││20日│橋市││安全構成威脅長│Q2-│警詢中│││凌晨│大觀││約12公分鐵製梅│4408│之證述│││0時│路1││花扳手竊取右列│號自│、證人│││許│段28││財物,得手後將│用小│黃鈺筌││││巷6││之懸掛在黃鈺筌│貨車│、林俊││││弄55││所有車號0000-0│之車│達於檢││││號前││L號自用小貨車│牌2│察官訊││││││上,嗣林俊達駕│面│問時之││││││駛該車為警查獲││證述、││││││,始知上情。││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94年│臺北│劉聰義│先徒手打開透氣│皮夾│證人劉│││9月│縣新││窗後,踰越該安│1個│聰義於│││28日│莊市││全設備,進入地│(內│警詢中│││6時│五權││下停車場內,見│有重│之證述│││許│一路││被害人所有車號│型機│、贓物││││11號││6K-8379號自用│車駕│認領保││││地下││小客車車門未鎖│駛執│管單1││││停車││,乃徒手打開車│照1│紙││││場內││門竊取右列物品│張、│││││││得手後離去。│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大││││││││來國││││││││際信││││││││用卡││││││││1張││││││││)││├─┼──┼──┼───┼───────┼──┼───┤│7│94年│臺北│遠東鐵│先徒手將地下停│現金│證人賴│││9月│縣新│櫃鋼鐵│車場之透氣窗打│56,1│ 金芳 於│││22日│莊市│廠股份│開後,踰越該安│85元│警詢中│││0時│五權│有限公│全設備進入到達├──┤之證述│││0分│一路│司│3樓,再徒手拆│美金│、內政│││許│13號││卸儲物間之氣窗│、人│部警政││││3樓││而踰越該氣窗進│民幣│署刑事││││之3││入無人居住左列│、泰│警察局││││(E3││地點竊取右列物│幣合│鑑驗書││││302││品,前後共搬運│計約│1份、││││)辦││2次至車上,得│90,0│臺北縣││││公室││手後即開車離去│00元│政府蘆││││內││。├──┤洲分局│││││││掃瞄│刑案現│││││││器1│場勘查│││││││臺。│紀錄表││││││├──┤1紙、│││││││CPU2│失竊損│││││││.3型│失明細│││││││3個│表1紙││││││├──┤、照片│││││││顯示│11幀│││││││卡1││││││││張│││││││├──┤│││││││記憶││││││││體51││││││││2MB5││││││││條│││││││├──┤│││││││液晶││││││││螢幕││││││││1臺│││││││├──┤│││││││行動││││││││電話││││││││1支│││││││├──┤│││││││股票││││││││電子││││││││機1││││││││臺│││││││├──┤│││││││獅玉││││││││1對│││││││├──┤│││││││玉獅││││││││1個│││││││├──┤│││││││如玉││││││││1個│││││││├──┤│││││││手鐲││││││││1對││││││││(價││││││││值36││││││││,000││││││││元)│││││││├──┤│││││││翡翠││││││││墜子││││││││1個││││││││(價││││││││值24││││││││,000││││││││元)│││││││├──┤│││││││白玉││││││││1個││││││││(價││││││││值15││││││││,000││││││││元)││││││││。│││││││├──┤│││││││翡翠││││││││鐲子││││││││1個││││││││(價││││││││值9,││││││││000││││││││元)│││││││├──┤│││││││翡翠││││││││耳環││││││││、珠││││││││子6││││││││組(││││││││價值││││││││合計││││││││12,││││││││000││││││││元。││└─┴──┴──┴───┴───────┴──┴───┘附表二;┌───┬──────────────────────┐│編號│查獲過程│├───┼──────────────────────┤│1│於94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段660巷內工地福利社為警查場查獲│├───┼──────────────────────┤│2│於94年6月2日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號當場查獲│├───┼──────────────────────┤│3│於94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說明而查獲│├───┼──────────────────────┤│4│於94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5│於94年10月28日經警循線至臺北看守所詢問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