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抗告時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