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4年度訴第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偵查之初檢察官即對相關被告實施監聽,且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亦即相關證人如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僅須對照通訊監聽內容即足以為證,縱被告要與其他共犯勾串,亦無法達成目的,反之若無所指之犯行,被告更無勾串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服務公職,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其他證據尚待蒐集提出,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94年6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4年9月3日、94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認就監聽內容所載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間之關係,仍有待釐清,是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