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附件中犯罪事實第7條中「仍為販賣」之「販賣」二字,依其後之意均未論及被告甲○○如何販賣,而僅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應係誤繕贅列,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