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左涵湄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毆打,後為路人架開二人後,乙○○仍心有未甘,復承前述傷害犯意,至所駕車號00—九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隨車之汽車大鎖一支,即朝甲○○頭部砍擊,甲○○亦不甘示弱,繼續與乙○○扭打。嗣經巡邏該處之警員勸阻後,二人始住手,警員並扣得汽車大鎖一支,而甲○○因此受有頭部裂傷、右臂擦傷、左臂瘀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亦為同案被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之告訴代理人 馬維禮 等二人,當庭各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地位,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