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記載「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第8行應補充記載「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與同向車道不詳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引用酒量高達呼氣中酒精濃度1.50mg/L之迷醉狀態,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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