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戶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8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GA0085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廿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779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晚間十時零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七四點六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詎竟以時速一百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行駛,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 陳隆星 以照相測速雷達設備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GA0000000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案陳述意見,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劉祖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經本院查詢結果,該址亦為劉祖傑之戶籍址),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劉祖傑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竟未注意及此,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自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自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劉祖傑違規行為部分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