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丙○○之代理人於刑事審判期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融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向鈦聯實業有限公司詐購矽利康,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害人丙○○之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未同時提出委任狀,迄未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應先命補正之規定,因此依前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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