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義務辯護人扶助律師 周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一四三0三、二0九七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獨自一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竊盜事實,係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十二公分鐵製梅花扳手(未扣案)行竊,其餘附表一編號1、2、3、4、6、7之竊盜犯行,均徒手,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三、丙○○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工地福利社(為貨櫃屋),以移去綁住該貨櫃屋後門鐵線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黑麥啤酒十五瓶、礦泉水六瓶、冰火伏特加一瓶、電鑽一支得手,丙○○未及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並報警逮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己○○、乙○○、丁○○、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鈺 筌、 林俊 達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梅花扳手屬質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透氣窗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3、4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為高,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逕依新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3、4及事實欄三部分)、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2、4、5、6、7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裁判。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合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係自該貨櫃屋之窗戶進入行竊,惟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件既係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函示可憑,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一併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論以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多次行竊,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附表一編號5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因未扣案,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復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工地福利社(為貨櫃屋),以移去綁住該貨櫃屋後門鐵線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黑麥啤酒十五瓶、礦泉水六瓶、冰火伏特加一瓶、電鑽一支得手(竊盜部分業已判決有罪,如前述),惟丙○○未及離去之際,適甲○○(即該福利社負責人)行經該貨櫃屋見其內有燈光且後門呈半開狀,乃上前查看並略微拉開該門,丙○○見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遂隨手撿拾該貨櫃屋內未扣案之鏟土工具(係以直條鐵管連結鐵製刮刀製成)朝甲○○右肩處揮下而施以強暴(甲○○因未遭擊中而未成傷),甲○○立即將門推上並以板模工具頂住該貨櫃屋後門後報警,丙○○此時乃關上貨櫃屋內燈光,待員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時,甲○○再將頂住貨櫃屋後門之板模工具拿開,並打開後門,丙○○見狀,竟接續為脫免逮捕,復持上開未扣案之鏟土工具朝甲○○方向刺出而施以強暴(甲○○亦因未遭擊中而未成傷),甲○○乃立即將該貨櫃屋後門推上,其後經警喝令丙○○將燈光打開後,丙○○遂為甲○○及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云云 。
二、按原審認定被告有有上開準強盜犯行,其論據如下:
(一)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有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其後遭證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甲○○指訴被告確有持鏟土工具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之事實。
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被害人甲○○所指之準強盜情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撿地上的東西,被害人可能以為我在拿鐵鏟。」、「我走出去的時候有被電線絆倒,我被絆倒後就把電線移走,他看到我手裡拿電線以為我要跟他衝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竊盜的時候,我被發現,我只是要逃跑,我沒有攻擊被害人,我未強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偵查時指述被告只有作勢,並沒有攻擊他,原審供述被告有攻擊他,所言不實在。」、「①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對被告就準強盜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且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法條,應認檢察官對被告關於準強盜罪,並未起訴,且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準強盜之犯行,義務追加起訴,乃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判處被告罪刑,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②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當場經警方逮捕,如被告有對被害人施暴,何以被告犯罪之剷土工具,警方未扣案,且本案被告是否用該剷土工具施暴,為本案之重點,如同殺人案件之兇刀,兇刀未起出,即不能宣布殺人案件破案,同理本件剷土工具未扣案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準強盜罪。③況且,被害人在警訊時稱:『當時他拿店內之工具作勢要打我』,係指被告並無攻擊被害人的行為,未料於原審作證時則改稱『被告拿東西工具從我的右肩上方往前揮下』,其供述前後矛盾,即不可採。④被告一再否認犯罪,非不可採,何況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應屬證據不足,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即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⑤就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為止,始終否認有上開被害人甲○○所指之準強盜之不法情事。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依卷內資料所示,只有被害人一人之指訴而已,並無其他之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你為何會發現被告在行竊?)因為我本來住在青山路的工地,發生地點在龜山萬壽路的福利社,我那天是要拿夾鋼筋的材料過去龜山附近,順便繞道到萬壽路的福利社,我那個福利社是貨櫃屋,我到貨櫃屋的時候發現裡面燈是亮的,覺得很奇怪,我看到被告正在裡面,所以我就用四方形的木製的支撐架架住貨櫃屋的門,被告就跑不出來,我就報警處理。」、「(被告發現你把他關起來之後做何反應?)被告沒有出聲音,不過他先把裡面的燈關掉,然後我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裡面有一些鋸子等工具,叫警察要小心,會傷到人。」、「(警察到場以後如何處理?)警察拿手電筒,在外面大聲喊,叫被告站出來,用手電筒照被告,被告就出來了。」、「(你在警詢筆錄稱被告拿店裡的工具作勢要打你?)對。該工具大約長110公分...工具下方的直條部分是鐵管,上方是鐵製的刮刀。」、「(被告如何作勢打你?)我本來要進去看有沒有人在,因為當時門開了一個小縫,我就用左手把門縫拉開一點,當時被告看到我的時候,被告就用手,不知道是兩手還是一手,拿上述工具,從我的右肩上方往前揮下,可能要朝我的右肩膀打下,若我沒有趕快將門關上可能就會被打到,我就趕快把門推回去並拿東西頂住門。」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六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按被害人上開所稱:「從我的右肩上方往前揮下,可能要朝我的右肩膀打下,若我沒有趕快將門關上可能就會被打到」,足見被害人上開所指被告要對其施暴,純係被害人臆測之詞,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及意思,已屬欠明。況查,被害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情況如何?)我去的時候,再去看的時候,從貨櫃的前面的土地公廟看到貨櫃裡面有燈,我已經知道有人在裡面,我就從貨櫃的後門,我就拿板模的工具頂住門,然後報警。」、「(你去頂門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到被告有無發現你?)我在頂門之前有用三字經罵,他當然會知道。」、「另外我在頂門的時候被告也拿東西朝我揮,上一庭我已經跟法官報告過了,而且我還有拿鋁棒打到被告的手,被告還喊說我是『 黃飛鴻 』(綽號)的姪子,我才沒有繼續打他。」、「(你有無看清楚被告拿何東西要打你?)有。因為我貨櫃屋裡面本來就有很多工具,我看到被告拿了一個鏟土的工具朝我刺過來,所以之後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告訴警察要小心一點,因為被告發現有人來就將電燈關掉。」、「(你說被告有拿東西要揮你,是否確定?)確定。被告拿東西要揮我是警察來的時候,因為警察來的時候我就將頂住的工具拿起來,將門打開,被告看到門開了就拿鏟土的工具刺出來,所以我就趕快又把門推回去,然後我才跟警察說要小心,警察就大喊叫被告把燈打開,當時我很生氣,就拿鋁棒朝被告手打,被告才說他是『黃飛鴻』的姪子,警察也叫我不要打了,我才住手。」、「(被告用鏟土的工具刺出來,你能否確定被告是要朝你攻擊還是只是要開門?)開門用手推就好,被告所拿的工具還有板模的鐵片要如何推門。」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按被害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拿東西朝我揮」,嗣改稱:「刺出來」,其前後所指被告持鏟土工具之施暴方式,顯然互為歧異,何者始真正可採,亦滋生疑義。
(三)按本案被告是否用該剷土工具施暴,為本案之重點,又被告係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當場經警方逮捕,如被告有對被害人施暴,何以被告犯罪所用之剷土工具,警方當時未予扣案?又本件公訴人在歷經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嫌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十五分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部分,已提起公訴,如被告確有準強盜情事,為何不一併起訴?足見公訴人當時應係認定被告無上開準強盜之犯行甚明。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害人甲○○在原審之片面追加指訴之詞,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準強盜之犯,而遽以刑法準強盜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準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準強盜罪,詎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查公訴人及原審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十二分許至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間,持竊得之丁○○所有臺灣銀行信用卡,冒用丁○○名義,先後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板橋市遠東愛買百貨等處刷卡消費,並於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所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之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以上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二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何偷?)被害人將東西放在車上,車門沒有鎖,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一個小皮夾裡面。」、「(竊取該小皮夾的目的?)以為裡面有錢。」、「(偷小皮夾的時候有無預期裡面有信用卡?)沒有。」、「(如果偷到信用卡,在竊取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想到要盜刷?)沒有,我偷到以後我臨時起意,想說拿去試刷看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為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行之主觀犯意;另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移送併辦意旨誤載下午六時)許,已竊得上開信用卡,惟卻遲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客觀上二者間亦難認具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竊盜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應將移送併審關於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退回另行偵辦,茲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證據││號│││││財物││├─┼──┼──┼───┼───────┼──┼───┤│1│94年│桃園│甲○○│趁人不注意之際│鑰匙│證人洪│││3月│縣龜││,徒手竊取掛在│2支│清嚴於│││份某│山鄉││門邊之右列物品││本院審│││日│萬壽││得手後離去。││理時之││││路2││││證述││││段66││││││││0巷││││││││內工││││││││地福││││││││利社││││││││(貨││││││││櫃屋││││││││)│││││├─┼──┼──┼───┼───────┼──┼───┤│2│94年│同上│甲○○│由貨櫃屋之窗戶│香煙│證人洪│││4月│││入內竊取右列物│10條│清嚴於│││份某│││品得手後離去。│、酒│本院審│││日││││5瓶│理時之│││││││、現│證述│││││││金60││││││││,000││││││││元││├─┼──┼──┼───┼───────┼──┼───┤│3│94年│同上│甲○○│開啟貨櫃屋之前│高粱│證人洪│││5月│││門入內竊取右列│酒6│清嚴於│││8日│││物品得手後離去│瓶、│本院審│││凌晨│││。│清酒│理時之│││1時││││3瓶│證述│││許││││、米││││││││酒6││││││││瓶、││││││││現金││││││││40,0││││││││00元││├─┼──┼──┼───┼───────┼──┼───┤│4│94年│臺北│豐資生│趁人不注意之際│音響│證人蘇│││6月│縣中│活館有│徒手竊取右列物│燈1│偉正於│││2日│和市│限公司│品,得手後放入│個(│警詢中│││5時│民生││褲子右口袋內欲│價值│之證述│││40分│街5││攜出店外,惟因│約24│、贓物│││許│號「││未結帳致防竊系│9元│認領保││││小北││統鳴叫,店員發│)│管單1││││百貨││現後即報警查獲││紙、照││││」(││。││片1幀││││即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內│││││├─┼──┼──┼───┼───────┼──┼───┤│5│94年│臺北│乙○○│以自備客觀上足│車牌│證人陳│││6月│縣板││以對人之身體、│號碼│天明於│││20日│橋市││安全構成威脅長│Q2-│警詢中│││凌晨│大觀││約12公分鐵製梅│4408│之證述│││0時│路1││花扳手竊取右列│號自│、證人│││許│段28││財物,得手後將│用小│ 黃鈺筌 ││││巷6││之懸掛在黃鈺筌│貨車│、林俊││││弄55││所有車號0000-0│之車│達於檢││││號前││L號自用小貨車│牌2│察官訊││││││上,嗣林俊達駕│面│問時之││││││駛該車為警查獲││證述、││││││,始知上情。││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94年│臺北│丁○○│先徒手打開透氣│皮夾│證人劉│││9月│ 縣新 ││窗後,踰越該安│1個│聰義於│││28日│莊市││全設備,進入地│(內│警詢中│││6時│五權││下停車場內,見│有重│之證述│││許│一路││被害人所有車號│型機│、贓物││││11號││6K-8379號自用│車駕│認領保││││地下││小客車車門未鎖│駛執│管單1││││停車││,乃徒手打開車│照1│紙││││場內││門竊取右列物品│張、│││││││得手後離去。│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大││││││││來國││││││││際信││││││││用卡││││││││1張││││││││)││├─┼──┼──┼───┼───────┼──┼───┤│7│94年│臺北│遠東鐵│先徒手將地下停│現金│證人賴│││9月│縣新│櫃鋼鐵│車場之透氣窗打│56,1│ 金芳 於│││22日│莊市│廠股份│開後,踰越該安│85元│警詢中│││0時│五權│有限公│全設備進入到達├──┤之證述│││0分│一路│司│3樓,再徒手拆│美金│、內政│││許│13號││卸儲物間之氣窗│、人│部警政││││3樓││而踰越該氣窗進│民幣│署刑事││││之3││入無人居住左列│、泰│警察局││││(E3││地點竊取右列物│幣合│鑑驗書││││302││品,前後共搬運│計約│1份、││││)辦││2次至車上,得│90,0│臺北縣││││公室││手後即開車離去│00元│政府蘆││││內││。├──┤洲分局│││││││掃瞄│刑案現│││││││器1│場勘查│││││││臺。│紀錄表││││││├──┤1紙、│││││││CPU2│失竊損│││││││.3型│失明細│││││││3個│表1紙││││││├──┤、照片│││││││顯示│11幀│││││││卡1││││││││張│││││││├──┤│││││││記憶││││││││體51││││││││2MB5││││││││條│││││││├──┤│││││││液晶││││││││螢幕││││││││1臺│││││││├──┤│││││││行動││││││││電話││││││││1支│││││││├──┤│││││││股票││││││││電子││││││││機1││││││││臺│││││││├──┤│││││││獅玉││││││││1對│││││││├──┤│││││││玉獅││││││││1個│││││││├──┤│││││││如玉││││││││1個│││││││├──┤│││││││手鐲││││││││1對││││││││(價││││││││值36││││││││,000││││││││元)│││││││├──┤│││││││翡翠││││││││墜子││││││││1個││││││││(價││││││││值24││││││││,000││││││││元)│││││││├──┤│││││││白玉││││││││1個││││││││(價││││││││值15││││││││,000││││││││元)││││││││。│││││││├──┤│││││││翡翠││││││││鐲子││││││││1個││││││││(價││││││││值9,││││││││000││││││││元)│││││││├──┤│││││││翡翠││││││││耳環││││││││、珠││││││││子6││││││││組(││││││││價值││││││││合計││││││││12,││││││││000││││││││元。││└─┴──┴──┴───┴───────┴──┴───┘附表二;┌───┬──────────────────────┐│編號│查獲過程│├───┼──────────────────────┤│1│於94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段660巷內工地福利社為警查場查獲│├───┼──────────────────────┤│2│於94年6月2日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號當場查獲│├───┼──────────────────────┤│3│於94年6月20日12時30分 許經警 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說明而查獲│├───┼──────────────────────┤│4│於94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5│於94年10月28日經警循線至臺北看守所詢問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