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因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橋下,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24公克,包裝重
0.17公克),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東港大賣場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前開毒品1小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自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
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淨重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有該局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案卷第13頁)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捕漁為業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年21歲,心智已成,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驗後淨重0.24公克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