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繩組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無正當職業,為維持生計,竟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正確時間不詳),先將塑膠繩上黏貼鐵環、雙面膠之方式,自製行竊所用之工具,旋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樟山寺內,持上開工具伸入上開寺廟之樂捐箱中,黏貼該樂捐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逞;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某時許、及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以上開同一方式,分別竊取香油錢二千四百元、及二百元得逞,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樟山寺委員甲○○結算香油錢時,發覺金額異常短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察看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竊得之二千六百元贓款(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至十頁、十三至十四頁、三七至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三一頁反面),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偵卷第二五頁、第三二至三三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以竊盜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是以打零工維生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贓款除還借款及打賭博電玩外,餘留作生活費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及於偵查中所自承:九十四年十月底即因胃出血沒有工作,又欠卡債及高利貸才行竊,沒有工作這段期間均以竊盜維生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八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非恃竊盜維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確有其他工作,且犯罪所得非多,然衡其行竊之次數及密接性、行竊模式亦屬相同等情觀之,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恃此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並以此為業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舊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如依未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將所犯三次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是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主動供出歷次竊盜犯行且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一項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之塑膠繩組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十一之二俾仔湖福德宮內,分別竊取二百元、三百元之現金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被害人 高銘興 則證稱:不知有遭竊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是觀之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尚乏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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