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概括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債權債務,業據其提出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梁牧恩 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梁建重王青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80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繳納至89年8月16日,之後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35316號及4139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已與原告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暨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35316號及41398號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12721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借款人梁牧恩及連帶保證人梁建重、王青)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亦屬相符,被告僅抗辯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等語,然對此係清償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積欠借款之金額無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6,542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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