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票據號碼444700號
,發票日97年4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285,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司票字第627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亦未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屬偽造,又原
告雖曾於86、8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曾另簽發支票交付,惟均
早已清償完畢,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被告
挪用其母親款項,為取信其母親而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填
載金額,用以交付其母以證明並無挪用情事,原告於填載金
額欄等後即認有疑慮而未簽名,故系爭本票並未完成應記載
事項,簽名係偽造;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
第627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
發,票據號碼444700號,票面金額為3,285,000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訴訟,原告曾於偵查中自陳
本票印文為真,縱簽名非原告所為,亦不得主張本票係偽造
,原告係於89年間持另6紙支票向被告借款後,91年間簽發
票號444678號面額3,29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上開
支票,之後於92年1月30日清償5,000元,而再簽發票號
444684號面額3,285,000元之本票,並立有切結書表示願償
還本票金額,後原告再於97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
上開本票,故原告確實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度票字第6273號裁定准許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票裁定可參,而原告否認有簽發
系爭本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其名義之系爭本票,聲請聲請本院98年司票
字第6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系爭本票上金額及日期欄
為原告親自填載,又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結果,簽名欄之筆跡
確非原告所為等事實,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及法務部
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6230號鑑定書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為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
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事由?
五、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法第5條、第6條),否則該債務人
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
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倘若發
票人自始未在票據上簽名,則該票據自始無效,自無票據上
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乙○○」簽名部分,確實並
非原告筆跡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
第09900006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毋庸負票
據上發票人責任;至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偵查中自陳系爭本票
上另有「乙○○」之印文為真正,然系爭本票上「乙○○」
之印文並非蓋於發票人欄,而係蓋在地址欄右側下方位置,
縱該印文為真,是否得表彰原告係本於發票人簽名蓋意之意
而為已不無疑義,況依被告所陳至少已3次自原告處收受本
票,如本票於交付時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時,何有不知應要
求原告於緊接發票人欄處蓋章之理,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印文確實為原告本人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
七、被告另以原告曾書立切結書表示償還本票金額,並提出帳冊
表1紙為佐,惟被告自陳並非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書立(係於
簽發前1紙票號444684號本票時書立),而該本票已交還原
告之事實,亦為被告自陳,則切結書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真正,至帳冊表上數字經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定係
原告所為,亦有上開鑑定書足稽,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
八、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而印文則不能證明
為真且縱為真實亦不能認定係本於發票之意而為,是原告既
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至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縱有理由,亦與票據關
係無關,不得執為票據上關係之抗辯事由;是原訴請確認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0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03月1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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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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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700│97年04月01日│未載│3,285,000元│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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