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
伍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卡等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願
與原告協商之陳述,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
與原告協商結果。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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