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安
李春成選任辯護人廖建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第一九三四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安、李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中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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