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遞奪公權柒年。
皮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與友人丁○○、 陳澤炎 、 張世榮 至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冠鈺卡拉OK店飲酒,席間乙○○藉著酒意,騷擾該店女老闆 蕭煃 招,拍打 蕭煃招 大腿,並出言辱罵,引起蕭煃招不悅,乃召請鷹陽保全公司人員 吳念中 、 許鈺陽 、 黃國良 、丙○○、戊○○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趕赴現場,要求乙○○先至辦公室,乙○○不從,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許鈺陽等保全人員並以伸縮鐵棍毆傷乙○○頭部,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揮向許鈺陽頭部,使許鈺陽額頭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乙○○欲衝向電梯離開現場,吳念中等人見狀上前阻止,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該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旋接續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戊○○、丙○○,使戊○○受有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丙○○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嗣吳念中因右心室刺創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戊○○、丙○○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乙○○則自行離去,乘坐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經警查扣該皮帶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伊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清醒時即看見蕭煃招帶保鑣進來,蕭煃招先打伊一下,保鑣再打伊一拳,伊衝進電梯要離開,保鑣又將伊抓出來,其中一個手上拿水果刀朝伊頭上砍,伊頭部流血,即持皮帶刀刺過去,其他人也圍過來,伊再揮皮帶刀,係出於正當防衛,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伊曾請一男性醫師代為報案云云。惟查:
㈠右開殺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及證人蕭煃招、許鈺陽、黃國良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皮帶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及陳澤炎、張世榮到冠鈺卡拉OK店後,被告及張世榮有至台上唱歌,伊與陳澤炎僅在座位飲酒聽歌,約三時許,該店老闆娘(即蕭煃招)前來打招呼、敬酒,被告順手拍打蕭煃招大腿,並辱罵蕭煃招,引起蕭煃招不悅,張世榮見狀,急忙勸阻與蕭煃招同至辦公室,嗣蕭煃招返回,被告又辱罵蕭煃招,蕭煃招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其中一位保全人員先以拳頭毆打被告臉部二拳,欲將被告拖到辦公室理論,被告不從,雙方發生扭打,保全人員以鐵棍毆打被告,打至舞池被告即抽出皮帶刀刺向其中一位保全人員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蕭煃招過來打招呼,被告打蕭煃招大腿,並辱罵蕭煃招,蕭煃招很生氣,張
世榮出面打圓場,蕭煃招離去後又返回,被告仍對之辱罵,蕭煃招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打被告二拳,因外場尚有客人,蕭煃招要保全人員將被告拉到辦公室,還未拉,被告即站起來與保全人員拉扯扭打,伊看見被告拿刀刺向吳念中,未見刺中何處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二、五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內與蕭煃招起口角,蕭煃招叫保全人員前來,雙方有先談話,其中一位保全人員出手打被告頭部二、三下,被告未受傷,蕭煃招要保全人員將被告拉至辦公室,雙方即發生扭打,被告拿出皮帶刀,保全人員持伸縮鐵棍,保全人員圍毆被告,被告持皮帶刀揮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證人丁○○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又與被告同至冠鈺卡拉OK店飲酒,所為證述當無偏頗被害人之虞,自屬可信,至證人陳澤炎、張世榮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雖未詳述被告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過程,僅能證明被告與蕭煃招因故口角及保全人員到場後,曾毆打被告,其餘部分未目睹等情,但亦未指證保全人員攜有刀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害人吳念中係因右心室刺創大出血休克死亡(左胸中央線左方上胸遭單刃銳器
刺創,推測約五公分寬,長八公分左右,有一橫柄,傷口五×二公分,深八公分,導致心包膜破裂及右心室上方一刺破孔,其中刺斷第四肋骨胸骨交接處之軟骨,顯示用力相當大),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併解剖屍體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被害人戊○○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被害人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因騷擾女老闆蕭煃招,拍打蕭煃招大腿,並出言辱罵,引起蕭煃招不悅,召請保全人員吳念中等人到場,要求乙○○先至辦公室,乙○○不從,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保全人員以伸縮棍毆傷被告頭部,被告亦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先揮向許鈺陽頭部,使許鈺陽額頭受傷流血。嗣因吳念中等人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復持該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旋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戊○○、丙○○,使戊○○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被告既騷擾蕭煃招在先,又拒與保全人員吳念中等人同至辦公室,而與吳念中等人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吳念中等人並未攜帶致命刀械,僅因被告先以皮帶刀刺傷許鈺陽,而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持尖銳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復猛力揮舞皮帶刀刺中戊○○、丙○○,至為明顯。
㈢按持尖銳之皮帶刀朝他人身體猛刺,另以尖銳之皮帶刀猛力揮舞,刺中他人身體
,均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拒與吳念中等保全人員同至辦公室,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又因吳念中等人阻其離去,竟持尖銳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旋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戊○○、丙○○,使戊○○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顯有殺人犯意,被告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事證已明確。
㈣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起先係因與保全人員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保全人員毆傷被告,被告以皮帶刀揮傷保全人員許鈺陽,嗣因保全人員吳念中等人之阻止離去,被告即持皮帶刀猛刺吳念中胸部死亡及刺中戊○○、丙○○,已如上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殺人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尚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行為後向警方報案,係自首犯罪等語,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主訴遭砍傷致頭皮二處撕裂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撕裂傷二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後於清晨五時三十分離院,當時被告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自如,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是否要求代為報案,該院亦無相關報案資料記載於病歷,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院歷字第00000000函附被告病情說明、病歷影本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二一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報案係請求警方來處理〞相殺〞事,並無跟醫生說,要向警察說伊殺人等情(本院卷第四○頁),可見被告縱使有請醫院人員報案,也非自首其犯罪,核與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有別,被告所辯此部分,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殺害被害人吳念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殺害告訴人戊○○、丙○○部分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殺人行為,接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記載扣案之皮帶刀一支沒收,其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說明,而事實欄則漏未記述,致主文、事實、理由之敍述不一致,稍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先騷擾蕭煃招,拍打蕭煃招大腿,並出言辱罵,又因拒與被害人吳念中同赴辦公室,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即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戊○○、丙○○,使戊○○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惡性非輕,事後復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吳念中家屬及告訴人戊○○、丙○○分文,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遞奪公權柒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皮帶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