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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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三號
原告丙○○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乃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居民 秦興昌 結婚並育有一女 秦曄 ,一子 秦志勝 ,嗣八十八年初,訴外人秦興昌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鑑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因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之總額不得逾貳佰萬元」之限制,故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其等入籍等事宜,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並允諾給予報酬。
二、兩造訂立委任協議書後,原告多方奔走,終於使被告及其子女皆順利取得我國國民身份證,並入籍臺灣(被告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辦妥初設戶籍登記),完成被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而被告亦已與訴外人秦興昌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其他繼承人已有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為不動產繼承登記完峻者,是訴外人秦興昌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
三、再查被告與其子女,所繼承秦之遺產總額為現金六百七十萬元與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四之房屋暨及其基地持分之不動產市價為八百萬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六百七十萬元加上八百萬元並扣除六百萬後餘額之百分之卅,亦即二百六十一萬元。而原告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心血、時間、精力之付出甚多,委任酬勞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元之委任報酬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法理之平。
四、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之約定「::支付期限為:該遺產法定裁決後之兩周內」,是就上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當事人間所訂付款期限,探其真意應指如符合我民法關於遺產分割中協議或裁判分割二者之一即可。被告既已與訴外人秦興昌之子女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當符雙方上開協議所謂「該遺產法定裁決後」約定之本旨,故原告已完成委任之事務,即得向被告請求委任之報酬。再者參酌該協議書條款二「丙○○女士保證其在遵守臺灣法律、法規之前提下,認真履行代為申辦事宜,直至完成戶籍登錄及遺產分割完畢。」中所稱之遺產分割,在協議分割之情形下,是指被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之時;若採行裁判分割者:則指法院為分割判決之時。故而,該協議書之條款三所稱遺產法定裁決後兩內,於本件實指協議分割而裁判分割之後的兩週之內,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之委任報酬而言。
五、原告確曾受訴外人秦興昌之委託,為秦曄及秦志勝辦理在臺居留及初設戶籍事宜,但委任人之範圍尚不及於為乙○○辦理戶籍登記乙事。系爭委任協議書雖係於秦曄及秦志勝在已辦妥戶籍登記之後所簽,惟事實上,在當時乙○○鑑於秦興昌之突然驟逝,為能儘速來臺與其他繼承人洽談遺產分割之事宜,才會與原告簽訂該只協議,另外,關於原告為秦曄、秦志勝所處理之事務,亦因被告感念原告之拔刀相助,始會於該協議書中具體陳明。故而,該協議書乃一方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一方面亦係被告承擔秦興昌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聲明,故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乙○○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 之問題。
六、縱依被告所稱原告完成代為申辦入臺籍事宜係受訴外人秦興昌委任,之後始與被告為委任協議各節屬實,則原告於代為申辦時,固並未受被告委任,然於之後的成立委任協議之書面時,即為被告嗣後之承認,否則以被告此一「事務已完成即不能再成立委任關係」之邏輯,豈非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意旨相悖?再則,今縱依被告於該段之論述,雙方所為委任約定之給付,係一已經完成之給付,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非必為無效。原告縱受訴外人秦興昌委任,依法非不得受被告委任。原告並未詐欺被告,況縱被告果可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除斥期間。
七、被告一再自認被告及秦志勝、秦曄之入臺籍事宜為原告所代為申辦完成,且其子女二人入臺時,皆由原告代為申辦,並擔任保證人,以及被告與秦曄之戶籍甚至放在原告之戶籍,更可證明入臺籍事宜,確為原告代為申辦。否則,被告怎可能嗣後還與原告約定,並允為報酬。
八、原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與新台幣六十萬元等值之人民幣。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委任協議、分割協議書、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四之房屋暨及其基地持分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是受訴外人秦興昌委託辦理秦曄及秦志勝在臺居留及初設戶籍事宜,秦曄及秦志勝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秦志勝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初設戶藉登記,秦曄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初設戶藉登記,均在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前,原告於兩造簽訂協議後,未再為被告所委任之事務,是本件系爭協議,係原告利用被告不諳台灣法律而簽訂。原告既受已逝之訴外人秦興昌之委任處理事務,如欲請求報酬,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得為之,本件僅以乙○○一人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被告子女秦志勝、秦曄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初設戶藉登記,是兩造簽定系爭協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屬無效。退步而言,縱系爭委任契約有效,然系爭不動產至今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訴外人秦興昌之遺產亦未完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未課徵遺產稅,是依約被告亦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秦曄、秦志勝二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秦興昌之親生子女,均具中華民國國藉,同為秦興昌之法定繼承人,本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財產所得之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詎原告利用被告在台舉目無親及不懂國內法律之困境,僅付出些微勞力,索取鉅額報酬,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又如被告受詐欺而為之委任契約已因逾民法第七十四條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則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廢止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拒絕履行。
四、被告與其子女繼承現金六百萬元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四之房屋暨及其基地持分之不動產,訴外人秦興昌遺產甚鉅,原告非但未為被告爭取,且放任被告私下與 秦德生 等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勉力接受些微遺產以撫育二名幼子長大成人,原告竟不依財政部所核定之金額(土地部分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房屋價值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計算遺產價值,逕認上開不動產市價為八百萬元,進而計算委任報酬,顯然無理。且本件委任報酬過高,請求參諸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如居間、承攬等)規定,依原告所付勞力代價,酌減報酬。
五、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與新台幣六十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被告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委任協議、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忠順字第一六二六一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秦興昌遺產稅核定金額。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之時,被告因自原住所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遷出而未為遷入處所之申報,致住居所不明,而由轄區戶政機關逕將其戶籍登記於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址一節,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出入境次數頻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一份足憑,據此,本件訴訟起訴之時,被告於中華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既屬本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於訴狀中載明:伊與被告訂有委任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詎被告竟遲不給付委任報酬各語,據此,原告即係以有給付請求權者(受任人)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委任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大陸地區人民乙○○即被告之委任,為其本人及子女秦志勝、秦曄,辦理台灣入籍等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委任協議,嗣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使被告及其子女皆順利入籍臺灣,而被告亦已與訴外人秦興昌(即被告之配偶)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委任報酬合計二百六十一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酬,故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是受伊配偶秦興昌委託辦理秦曄及秦志勝在臺居留及初設戶籍事宜,秦曄及秦志勝均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入境台灣及辦妥設籍登記,原告於兩造簽訂協議後,並未再為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是本件委任協議,係被告不諳台灣法律受原告詐欺而簽訂,被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又如被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則被告亦得爰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拒絕履行。又秦曄及秦志勝部分,兩造簽定系爭協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的,故該契約自屬無效。退步而言,縱系爭委任契約有效,然系爭不動產至今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訴外人秦興昌之遺產亦未全辦理登記完畢,且未課徵遺產稅,又本件被告之戶藉登記亦尚未完成,是依約被告亦尚不得請求報酬。且本件委任報酬過高,請求依原告所付勞力代價,酌減報酬。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與新台幣六十萬元等值之人民幣,應與本件原告之委任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告原屬大陸地區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秦興昌結婚,育有子女各一(即秦志勝、秦曄),嗣被告與其子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秦志勝、秦曄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初設戶藉登記,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初設戶藉登記,又兩造簽定系爭委任協議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秦志勝、秦曄之戶籍謄本、委任協議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二百六十一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被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次為兩造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而有契約無效之情事?末為如系爭契約有效存立,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之委任報酬清償期是否屆至及不可歸責事由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被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部分: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而為,依法可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二月四日我去辦女兒(指秦曄)入籍事,戶政機關當場通知秦興昌我們(指原告及被告)又要辦入籍,所以他們知道我們曾辦一個(指秦志勝)入籍的事。」(該案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參照)等語無訛,足證被告於簽定系爭委任協議之前,對秦志勝、秦曄二人初設戶籍登記業已辦妥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就原告究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兩造簽定系爭委任協議之時,被告子女初設戶藉登記均已辦妥一節,推論如被告未受詐欺當不致再行委任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且諾允給付鉅額委任報酬云云,誠屬倒果為因,是被告所辯係受原告詐騙始簽訂委任協議各語,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撤銷其所為之委任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有關兩造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契約標的,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自上海致電委請原告在台灣代辦被告與其子女秦曄及秦志勝來台探親定居事宜,辦理相關手續之文件證明,均由被告交付一節,為兩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中所不爭執,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自上海致電原告,委請原告辦理被告母子入籍台灣事宜一事予以確認(偵查卷第八五、第八六頁偵查筆錄參照),審理中亦自陳:(秦曄共申請幾次來台定居?第二次何時申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去申請的::我委託丙○○找旅行社去辦理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第二五九頁筆錄參照),另尚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乙○○刑事答辯狀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丙○○所提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各一件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而委任契約本屬諾成契約,兩造既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合意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辦理其子女秦曄及秦志勝來台探親定居事宜,則委任契約於斯時即合法成立生效,並不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有不同。
2、又兩造間就辦理入籍事,時或稱「定居」,唯定居手續實含初設戶籍登記即入籍一節,則有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證件(即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原戶籍地或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藉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規定可考,據此,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委任原告辦理其母子來台探親定居事宜,是本件原告為被告及子女辦理台灣初設戶藉登記,自係因受被告委任而為,至兩造就前已成立生效之委任協議掣之書據,顯係就前已存立之委任契約再加確認,於前存之委任契約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各語核無可採。
(三)、有關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之委任報酬清償期是否屆至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為何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受任處理被告入台灣戶籍及其子女秦曄及秦志勝來台探親定居事宜,嗣被告與其子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確經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辦後,秦志勝、秦曄業已取得定居證,並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初設戶藉登記各節,有被告、秦曄及秦志勝戶籍謄本(被證三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昌字第八五五○八號函送秦曄、秦志勝出入境紀錄、申請資料及該局函轉定居證(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第一五九至二二七頁、二七四至二八○頁參照)等件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一節,自足信為真實。
2、次查,兩造於委任協議第三條後段約定委任報酬清償期限所載:「支付期限為:該遺產法定裁決後之兩周內。」各語雖與法律規定用語不符,然我國民法遺產分割方法僅二,一為協議分割,一為裁判分割,細繹前開清償期限之約定,應係指訴外人秦興昌之遺產如採裁判分割方式時,則被告應於法院判決後之兩周內給付委任報酬。而該協議固漏未就如遺產採協議分割方式析產時,應於何時給付委任報酬特加明定,然參酌兩造就判決分割時委任報酬清償期之約定,為法院判決後之兩周內即應為委任報酬之給付,無待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始為給付,則本件協議分割遺產,自亦無俟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始為給付之意,而應係以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後之兩周內給付委任報酬,較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而本件訴外人秦興昌之全體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達成分割協議,並掣立分割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割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原證三參照),從而,本件委任報酬之清償期依約業於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後之兩周後屆至,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報酬己屆清償期一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委任報酬應待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始屆清償期云云,即無可採。
3、又本件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三明定「支付丙○○女士之委任執酬數額為乙○○女士以及其女秦曄、其子秦志勝所繼承其夫(父)遺產總額之扣除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後之稅後餘額之百分之卅」,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自認訴外人秦興昌遺產分割而後,伊與其子女分得現金六百萬元及房屋一棟(指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四之房屋暨及其基地持分之不動產)一節,有分割協議書一件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⑵、至委任協議中對被告分割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如何計價,並未明定應依財政部所核定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故協議中所稱「遺產總額」自指市場交易價值,被告辯稱:不依財政部所核定之金額計算遺產價值,以計算委任報酬,顯然無理云云,尚屬乏據。至前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訴外人秦興昌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則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從而,揆諸前揭約定,本件原告可得之報酬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6,000,000+6,761,905-6,000,000)×30%=2,028,572,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任處理妥任事務,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代辦被告子女秦曄、秦志勝入境、定居申請、初設戶籍登記、並因訴外人秦興昌病重住院,而訴外人秦興昌與已逝配偶所生之子秦德生因恐被告及其子女影響其繼承權,就被告與其子女之入籍及被告提領訴外人秦興昌存款等事,與被告時生齟齬,訴外人秦興昌並因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秦德生並對原告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自訴(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告訴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事自訴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參照),足證原告辦理被告母子三人之定居入籍事,多所周折,被告辯稱原告僅付出些微勞力顯與事不符。另審酌本件委任協議係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始行簽立,協議中再就前所委任處理入籍事再予確認,且就委任報酬併予明載,其因不外與秦德生對被告母子設籍於台灣多所阻撓,甚且提出刑事告訴、自訴,其間被告母子尚曾寄居原告住處,而被告與其子女得否順利入籍定居台灣,復涉及被告母子繼承遺產數額之多寡,是被告衡量得失利害後,始簽立委任協議表明願給付相當報酬與原告,即難謂有過高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核無可採。
5、末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與新台幣六十萬元等值之人民幣,應與本件原告之委任報酬相互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辯即難信為真正,從而其稱欲以其所給付上開款與本件之委任報酬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是其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委任報酬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