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以外,補稱:
(一)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薪富公司)及 鄭漢文 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薪富公司或鄭漢文願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薪富公司願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於薪富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該院囑託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核發執行命令,就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扣押(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聲請更正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薪富公司對之僅有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則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三)參加人於原審雖主張參加人以戊○○之名義購入薪富公司設備、資產及通路,當時即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所有之供貨即由戊○○及籌備中之參加人負責,同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送貨所生之貨款,由戊○○及另成立之參加人收取,並提出協議書及價購之付款憑證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及付款憑證之真正。且該協議書雖記載薪富公司之全部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與戊○○經營,然經營轉讓人則填載 陳孟義 ,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況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執照影本可證,參加人在同年十一月間尚未成立,如何出貨給被上訴人,顯見參加人所述不實。
(四) 黃紹文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雖提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原由薪富公司提供與被上訴人之供貨,改由參加人出貨,惟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況此為參加人與薪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薪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既未變更或終止,薪富公司基於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自不受影響。
(五)黃紹文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而鈞院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核發,故薪富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黃紹文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言明被上訴人與薪富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何能據以主張係屬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早已因「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而移轉於參加人,故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二)薪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內載:「本公司因財務調度問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供貨與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對貴公司所有之供貨,均由另籌備中之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處理,非本公司之出貨,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所有貨款,應由該公司向貴公司收取,請貴公司逕給付與該公司,特此證明」等語,被上訴人接受該「證明書」後,參加人即開始供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接受參加人之供貨。是應認為薪富公司、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已同意由參加人承擔薪富公司在系爭供貨(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地位。從而,系爭供貨契約即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薪富公司喪失出賣人之地位,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不復有貨款交付請求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債權仍因「債權讓與」而移轉於參加人。蓋薪富公司原雖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供貨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享有貨款給付請求權,惟薪富公司嗣後提出前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所有貨款,應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並請被上訴人逕給付予參加人,應認為係債權讓與之通知。
何況參加人亦委由黃紹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參加人已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薪富公司購得全部資產,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原由薪富公司提供之貨品,全改由參加人出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貨款應支付予參加人,足見參加人亦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既分別由讓與人即薪富公司及受讓人即參加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受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收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其主旨係禁止薪富公司收取對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發,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報狀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孟義、鄭漢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薪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其購買水產產品,貨款共計六百七十萬元,其均依約交貨,惟薪富公司尚積欠貨款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迄未給付,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於薪富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囑託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核發執行命令,就薪富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該筆貨款債務僅餘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且薪富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於丙0000000000有限公司。查參加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方設立登記,顯無受讓債權之實,又薪富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縱令屬實,其債權讓與係發生於扣押命令到達後,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四十萬元貨款債權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未以上訴請求確認之其餘貨款債權,原審判決已經確定,茲不予審酌)。被上訴人則以:薪富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讓與於參加人,並對於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已經生效。且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針對系爭貨款債權所為,而扣押系爭貨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方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辯解。
二、上訴人主張薪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其購買水產產品,其已依約交貨,薪富公司尚積欠貨款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於薪富公司之財產假扣押,該院囑託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支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貨款債權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等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固不否認薪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原有該筆債權存在,然辯稱:該筆債權業經薪富公司讓與於參加人等語。是本件即應審酌:薪富公司與參加人間,就上開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薪富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當時參加人籌備中之負責人戊○○簽訂協議書,由薪富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於參加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參加人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及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薪富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本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本無置喙之餘地。本件參加人既陳稱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且代表薪富公司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之陳孟義、鄭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提出「證明書」及「切結證明書」,陳明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則薪富公司與參加人間確有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無疑義。而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經受讓人即參加人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參以首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已經生效,亦甚明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無從受讓債權云云,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又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受讓上開債權時,雖尚在籌備中,且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戊○○為之,然本於法人同一體說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戊○○所受讓債權,即應於參加人成立後由參加人繼受之,該債權讓與對於參加人發生效力,自無疑義。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與薪富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發生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以後,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院八十九年民執助字第二六七號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該扣押命令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二六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固非無據。然觀以該扣押命令所載,該扣押命令所列第三債務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所扣押之債權為「薪富公司對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編號第二四三四號、二三一三號之債權」,亦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有間,即難遽認該扣押命令已對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扣押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扣押命令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並退回該執行命令正本,本院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宇字第二六七號,列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三債務人,以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廠商編號第二四三四號、第二三一三號貨款債權為受扣押之債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後者扣押命令於本件被上訴人等情,此據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則自應以後者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方對於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查封之效力。而本件債權讓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時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扣押命令尚未核發,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於參加人,可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貨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