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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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
張繼準張瓊文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九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遞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與友人己○○、戊○○、丙○○至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冠鈺卡拉OK店飲酒,席間甲○○藉著酒意,騷擾該店女老闆辛○○,拍打辛○○大腿,並出言辱罵,引起辛○○不悅,乃召請鷹陽保全公司人員 吳念中 、丁○○、庚○○、乙○○、壬○○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趕赴現場,要求甲○○先至辦公室,甲○○不從,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丁○○等保全人員並以伸縮鐵棍毆傷甲○○頭部,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揮向丁○○頭部,使丁○○額頭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甲○○欲衝向電梯離開現場,吳念中等人見狀上前阻止,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該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旋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壬○○、乙○○,使壬○○受有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乙○○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嗣吳念中因右心室刺創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壬○○、乙○○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甲○○則自行離去,乘坐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伊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清醒時即看見辛○○帶保鑣進來,辛○○先打伊一下,保鑣再打伊一拳,伊衝進電梯要離開,保鑣又將伊抓出來,其中一個手上拿水果刀朝伊頭上砍,伊頭部流血,即持皮帶刀刺過去,其他人也圍過來,伊再揮皮帶刀,係出於正當防衛,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伊曾請一男性醫師代為報案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乙○○及證人辛○○、丁○○、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皮帶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己○○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及戊○○、丙○○到冠鈺卡拉OK店後,被告及丙○○有至台上唱歌,伊與戊○○僅在座位飲酒聽歌,約三時許,該店老闆娘(即辛○○)前來打招呼、敬酒,被告順手拍打辛○○大腿,並辱罵辛○○,引起辛○○不悅,丙○○見狀,急忙勸阻,與辛○○同至辦公室,嗣辛○○返回,被告又辱罵辛○○,辛○○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其中一位保全人員先以拳頭毆打被告臉部二拳,欲將被告拖到辦公室理論,被告不從,雙方發生扭打,保全人員以鐵棍毆打被告,打至舞池被告即抽出皮帶刀刺向其中一位保全人員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辛○○過來打招呼,被告打辛○○大腿,並辱罵辛○○,辛○○很生氣,丙○○出面打圓場,辛○○離去後又返回,被告仍對之辱罵,辛○○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打被告二拳,因外場尚有客人,辛○○要保全人員將被告拉到辦公室,還未拉,被告即站起來與保全人員拉扯扭打,伊看見被告拿刀刺向吳念中,未見刺中何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內與辛○○起口角,辛○○叫保全人員前來,雙方有先談話,其中一位保全人員出手打被告頭部
二、三下,被告未受傷,辛○○要保全人員將被告拉至辦公室,雙方即發生扭打,被告拿出皮帶刀,保全人員持伸縮鐵棍,保全人員圍毆被告,被告持皮帶刀揮砍等語。證人己○○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又與被告同至冠鈺卡拉OK店飲酒,所為證述當無偏頗被害人之虞,自屬可信,至證人戊○○、丙○○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雖多所保留,並未詳述被告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過程,僅能證明被告與辛○○因故口角及保全人員到場後,曾毆打被告等情,但亦未指稱保全人員攜有刀械。次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主訴遭砍傷致頭皮二處撕裂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撕裂傷二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後於清晨五時三十分離院,當時被告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自如,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是否要求代為報案,該院亦無相關報案資料記載於病歷,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院歷字第00000000函附被告病情說明、病歷影本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吳念中係因右心室刺創大出血休克死亡(左胸中央線左方上胸遭單刃銳器刺創,推測約五公分寬,長八公分左右,有一橫柄,傷口五×二公分,深八公分,導致心包膜破裂及右心室上方一刺破孔,其中刺斷第四肋骨胸骨交接處之軟骨,顯示用力相當大),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併解剖屍體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另告訴人壬○○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告訴人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考,足徵本件被告係因騷擾女老闆辛○○,拍打辛○○大腿,並出言辱罵,引起辛○○不悅,召請保全人員吳念中等人到場,要求甲○○先至辦公室,甲○○不從,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保全人員以伸縮棍毆傷被告頭部,被告亦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先揮向丁○○頭部,使丁○○額頭受傷流血。嗣因吳念中等人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復持該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旋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壬○○、乙○○,使壬○○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被告既騷擾辛○○在先,又拒與保全人員吳念中等人同至辦公室,而與吳念中等人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吳念中等人並未攜帶致命刀械,僅因被告先以皮帶刀刺傷丁○○,而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竟持尖銳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復猛力揮舞皮帶刀刺中壬○○、乙○○,事後猶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所受傷害僅頭部撕裂傷二公分及五公分,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自如,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曾要求醫護人員代為報案,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持尖銳之皮帶刀朝他人身體猛刺,另以尖銳之皮帶刀猛力揮舞,刺中他人身體,均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拒與吳念中等保全人員同至辦公室,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又因吳念中等人阻其離去,竟持尖銳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旋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壬○○、乙○○,使壬○○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顯有殺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案發現場冠鈺卡拉OK店整棟大樓及被告可能逃亡路線,均未發現相關監視錄影帶,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分一刑字第一九0八四號函在卷足稽,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本院自無從辦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殺害被害人吳念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殺害告訴人壬○○、乙○○部分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殺人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藉酒意,騷擾辛○○,拍打辛○○大腿,並出言辱罵,又因拒與被害人吳念中同赴辦公室,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扭打,即抽出隨身攜帶之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之要害猛刺,致吳念中左胸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大量出血死亡,又猛力揮舞該皮帶刀,刺中壬○○、乙○○,使壬○○受右側前臂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乙○○受右手掌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束損傷、左手臂撕裂傷,惡性非輕,事後復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吳念中家屬及告訴人壬○○、乙○○分文,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遞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遞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皮帶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