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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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第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七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法院第一、二審查證結果,已證實上訴人係遭對方多人先後二次圍毆無力反抗後,被押至冠鈺卡拉OK舞池,經打倒在地時,始抽出皮帶刀頭反擊,原判決就此有利之事實,竟漏未詳實載明。另證人 蕭煃 招在警訊中已供稱:「保全公司的人員來叫門說,有人受傷,要我趕快通知119救護車,我出辦公室見一名保全公司人員扶著傷者,我隨同他到樓下攔計程車,再將傷者送到醫院,我在醫院等候約一個小時,醫生說那名傷者,傷重不治死亡」,則原判決事實末段記載:「 吳念中 因心臟遭刀刃刺穿,當場大量出血,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則攜帶該支皮帶刀離去,並自行乘坐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捕獲,並查扣皮帶刀一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須置疑。(二)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明玉 在原審之證言及證人 黃國良 在警訊之證述,認定吳念中係在舞池旁遭上訴人押在桌上刺殺致死,且於理由內一再敘及當時僅吳念中一人被刺殺至倒地不起,須由他人抬上救護車。惟黃國良警訊中雖指證上訴人將吳念中押到桌上刺殺,但其警訊筆錄却出現兩種不同版本。而黃明玉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調查中,從未供證上訴人將吳念中壓在桌上刺殺之事,其在更㈠審翻異前供,事後經友人詢問黃明玉,其聲稱絕無此項謊言,當時係法官以誘導方式,讓證人依循其語意作答,則其在原審之證述,自不足採,此調閱當庭錄音帶即可證明。另對造證人(應係指 羅宗騏 、 林昆俊 、 許鈺陽 等人)於第一審復當庭一致供稱當時係看到上訴人衝向吳念中,手持不明物體揮向 吳某 胸部,吳念中即倒至桌上,再倒至地上,顯見黃國良上開謊言,已經第一審法院推翻,原審竟又以黃國良與事實不符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又證人許鈺陽、 蕭煃招 在警訊一致證述吳念中係保全人員扶至樓下,攔搭計程車至醫院,經救治一小時後始不治死亡,益見原判決認定吳念中被刺殺倒地不起,須由他人抬上救護車,並非事實,且嚴重損及上訴人利益。(三)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訊據證人即醫師 黃正金 則證述被告是日主訴受刀傷,看起來亦符合,然刀傷與棍子打的傷有時候不容易判斷,有本審訊問筆錄可參」,惟該醫師自始即明確證述上訴人頭部係刀傷,且詳細解釋為何認定是刀傷,並說明刀傷與棍子打傷之區別,該證言明顯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竟做不實之記載,請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帶。(四)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敘明:「證人即是日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調查案情之警員 邱富國 於本審證述伊於醫院等被告縫合出來後問被告案情,被告表示係被飆車族砍傷,金項鍊被搶走,被告並未表示有砍人,亦未向另一處理警員表示有傷害他人情事,有本審訊問筆錄可證,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曾供承:『我只告訴他(指警員)在中華路與人吵架』,更足證本案被告縱有其所謂託醫師報案情事,亦無非係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請求偵辦他人之犯行,並非供承本身犯行而自首」,惟上訴人在上訴審係供稱:「報案係請求警方來處理相殺」,原判決竟將上訴人供稱之「相殺」擅改為「吵架」,自屬違背法令。又事發當時上訴人被殺致血流如注,手機亦遭人搶走,故趕往醫院急救,上訴人若未託人報案請警員至中醫附設醫院急診室,並告知案發時間、地點及相殺事由等,又是何人打電話至中華路管區報案,況且中華路與中醫附設醫院屬○○○區○○○路管區警員又怎知帶蕭煃招到中醫附設醫院指認上訴人,上訴人若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又怎會告知員警相殺之事?於就醫途中何以未將皮帶刀丟棄或隱藏?上訴人絕對符合自首之規定。(五)本案證人皆證稱案發時上訴人已經酒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尚能於案發後隨即自行攔車就醫」,即遽認上訴人未因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而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意旨(即行為時若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事前或事後偶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之人),自非適法。
(六)上訴人先後二次遭多人毆打時,並未反抗,直至被押至舞池打倒在地,始抽出皮帶刀反擊,此由證人及上訴人就醫與入看守所收押時之內外傷檢查紀錄即可證明,上訴人在多人圍殺之情況下,奮力揮刀突圍逃命,怎知揮中對方身體何部位?上訴人既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已失公平正義。(七)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檢察署檢送皮帶刀檢驗結果,固排除皮帶刀扣環上血跡來自被害人吳念中、 羅宗麒 、林昆俊及許鈺陽之可能性,然本案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持皮帶刀砍刺受傷,此亦為毋庸置疑之事,皮帶刀扣環上血跡並非本案被害人所有,或係因被告事後擦拭,或係因扣環上被害人血量較少等因素所致,不足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是疑點重重,試問上訴人為掩飾犯罪,直接將該皮帶刀丟棄或藏匿,豈不更合情理,何庸事後擦拭?又推測係因被害人血量較少致無法驗出,則該皮帶刀上之血跡究係何人所有,以此參酌黃明玉、 張世榮 之證述,足認圍毆上訴人者絕不止於吳念中、許鈺陽、黃國良、林昆俊、羅宗麒等五人,則遭上訴人殺傷之其餘被害人,何不出面指控?足證上訴人所稱:手機、金項鍊遭人搶走,因對方遭上訴人殺傷手臂,上訴人乃搶回金項鍊云云,確屬事實,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竟認上訴人遭搶奪、強盜與上訴人被訴之殺人案件無關,即草率結案,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持扣案皮帶刀刺殺吳念中胸部致死及砍傷羅宗麒、林昆俊、告訴人羅宗麒、林昆俊之指述、證人蕭煃招、許鈺陽、黃國良、黃明玉分別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扣案之皮帶刀一支、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卷附之吳念中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羅宗麒、林昆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證人 黃金正 、邱富國之證言,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合乎刑法上自首及正當防衛之要件,並非可採。再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扣案皮帶刀上雖未驗出被害人之血跡,但據以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供稱其在事發現場樓下曾遭人搶奪金項鍊,但後來經其搶回云云,縱令實在,亦與上訴人應擔負之刑責無關。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理由不備、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六)、(七)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吳念中因心臟遭刀刃刺穿,當場大量出血,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雖與證人蕭煃招在警訊中供稱:「保全公司的人員來叫門說,有人受傷,要我趕快通知119救護車,我出辦公室見一名保全公司人員扶著傷者,我隨同他到樓下攔計程車,再將傷者送到醫院,我在醫院等候約一個小時,醫生說那名傷者,傷重不治死亡」,不完全相符,惟吳念中確係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四頁)在卷可按,則原判決認定吳念中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分死亡,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而吳念中究係在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抑或因傷重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將之送往醫院急救,究係經人抬上救護車、抑或經人扶下樓攔搭計程車,與上訴人應否擔負殺人罪責,並無影響,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縱令與事實不符,但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伊係遭多人先後二次圍毆無力反抗,被押至冠鈺卡拉OK舞池,經打倒在地時,始抽出皮帶刀頭反擊云云,不唯為告訴人羅宗麒、林昆俊、證人許鈺陽、黃國良、黃明玉所否認,上訴人對究竟憑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為具體之說明,上訴意旨(一)、(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證人黃國良在警訊中係供稱:「不料對方(指上訴人)要去辦公室之際,拿出預藏的小刀揮舞,將我同事吳念中殺傷,另我公司同事 羅忠奇 (應為羅宗麒之誤)也被殺傷」、「我們保全五人與對方原本相約到辦公室處理事情,但忽然看到甲○○持小刀押住死者,押到14號桌上(死者面朝上,甲○○在上) 王某 右手持刀刺向吳念中的胸部」(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則其前後供述之差異,不過前者為吳念中、羅宗麒遭殺傷之一般性描述,而後者對吳念中遭殺害過程之指證較為詳盡而已,並非截然不同。又證人黃明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雖祇證述:「我與 陳澤炎 、甲○○、張世榮到冠鈺卡拉OK店後,張世榮與甲○○有到台上唱歌,我與陳澤炎只有在座位上飲酒聽歌,約三時許該店自稱老闆娘之女子前來與我們打招呼、敬酒,甲○○順手拍打該女子大腿,引起老闆娘不悅,即對甲○○說:我是店內的老闆娘,不是店內的小姐,此時甲○○就對該老闆娘罵三字經『幹妳娘xx』,張世榮見情況不對,急忙勸阻打圓場,與該女子一起到該店之辦公室內,仍未見緩解,該女子又回到我們所坐的(2桌),甲○○因不勝酒力,又開罵三字經『幹妳娘xx』,該老闆娘就對甲○○說:你罵我沒關係,不要罵到我娘,甲○○以帶醉意口氣向老闆娘對不起,但是老闆娘表示要打甲○○兩個耳光才肯罷休,甲○○堅持不肯,該老闆娘即氣呼呼的叫店內人員打電話通知保全人員,約在三時三十分許保全人員約七、八位到場,其中一位保全人員先以拳頭毆打甲○○臉部兩拳,欲將甲○○拖到辦公室理論,甲○○不從,遂發生扭打,保全人員以鐵棍毆打甲○○,一直打到舞池,甲○○就抽出皮帶刀刃刺向其中一位保全人員」、「老闆娘過來打招呼,被告可能以為是店內小姐,即打老闆娘大腿,並罵她三字經,老闆娘很生氣,但張世榮認識老闆娘,即出面打圓場即沒事了,之後老闆娘離開進入辦公室,之後老闆娘又回到我們的桌子,王某仍罵老闆娘三字經,老闆娘很生氣,王某有道歉,但老闆娘要打他二個耳光才可罷休,但王某不肯,老闆娘即找保全員過來,後來保全員過來,問:『是不是這個人』後,即對王某打了二拳,因外場尚有客人,老闆娘即叫保全員將王某拉到辦公室,但還未拉,王某即站起來與保全員發生拉扯扭打,我有看到王某拿一把刀子刺向吳念中,但沒看到刺到那一個部位」、「後來被告在店內與老闆娘起口角,老闆娘叫保全人員來,雙方有先講話,其中一位保全人員有出手打被告頭部二、三下,被告沒有受傷,老闆娘叫保全人員將被告拉到辦公室,結果雙方即發生扭打,被告就拿出皮帶刀,保全人員拿伸縮鐵棍,保全人員圍毆被告,被告就拿刀出來揮砍,吳念中如何死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刺他什麼地方」(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第一審卷第九四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將吳念中壓制在桌上,持皮帶刀猛刺其胸部,惟就上訴人曾持扣案皮帶刀攻擊吳念中之基本事實,則陳述始終如一,則證人黃明玉在原審證稱:「對方打他(指上訴人),他先還手再把刀子拿出來,是在舞池拿出來,當時他被大家打,他被大家壓在地上打,他拿起刀子亂揮就站起來」、「(問:為何偵查中你說甲○○拿刀子刺吳念中,後來又說沒有看到如何出人命?)因為我看見他拿刀亂揮,並將壹個人壓在桌上,將刀子向下刺下去,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否被害人,應該是吧」、「(問:那個被他刺到的人有沒有再爬起來?)沒有了,我去廁所之前還沒有看見,我從廁所出來就看見壹個人躺在地上,有在動,但沒有辦法爬起來,對方要將他送到醫院,因為當時其他人雖然流血都還能走」(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意在解釋伊在偵查中何以供稱不知吳念中因何而死。而觀諸上開筆錄記載,亦無法官對證人黃明玉誘導訊問之情形,原判決以證人黃明玉在原審之證述與上引黃國良之警局證述、證人許鈺陽證稱:「我看到該名酒客(指被告)舉起右手向我的方向右至左揮去,我的額頭就受傷,吳念中及羅宗騏和林昆俊看到我受傷,就衝向該名酒客發生扭打,場面混亂,我不知道羅宗騏及林昆俊是如何受傷,但我看到該名滋事酒客舉起右手向吳念中的胸部做不知是捶或是刺的動作,然後我就看到吳念中的胸部血就噴出來的,吳念中就倒下去了,我就前往看吳念中的傷勢,然後我轉頭一看,該名滋事酒客與同桌酒客都跑掉了」及吳念中所受傷勢,相互印證,於事實欄認定:「甲○○竟起殺人犯意,以手中皮帶刀朝吳念中等三人揮舞砍刺,吳念中先遭甲○○壓制於舞池旁桌上,甲○○即以手上皮帶刀朝吳念中胸部猛刺」,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另執原判決採納黃國良在警局、黃明玉在原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證人即中醫附設醫院醫師黃正金在原審作證之筆錄記載,其乃證稱:「(問:你當天看被告的傷是被刀子砍的,還是被棍子打的?)看起來像是刀傷,因為棍子打的傷邊緣比較不會那麼整齊,且病人主訴是刀傷,我們看起來也符合」、「(問:刀傷跟棍子打的傷看起來會很明顯?)有時候不容易判斷,但如果是刀傷邊緣比較規則,棍子打的傷邊緣比較會腫起來」,原判決採納證人黃正金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醫師黃正金則證述被告是日主訴受刀傷,看起來亦符合,然刀傷與棍子打的傷有時候不容易判斷,有本審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頭部傷勢究係刀傷或鈍器傷,並非至為明確」,與卷附黃正金之筆錄內容,並無不符,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命上訴人對黃正金之證言,表示意見時,其亦未表示該筆錄記載與黃正金當庭之陳述不符,其上訴意旨(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該筆錄記載,任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上訴審乃供稱:「(問:當時你有無告訴警察你係何人及殺了人?)警察未這樣問,所以我未告訴他這些,我只告訴他在中華路與人吵架而已」(見上訴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則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曾供承「我只告訴他(指警員)在中華路與人『吵架』」,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尚非不相適合。再者證人蕭煃招在偵查中已供稱:「報警是我們報的」(見相驗卷第七八頁),則警方人員發現上訴人受傷情況可疑,而帶同蕭煃招至中醫附設醫院指認是否係上訴人行兇,於事理無違。上訴意旨(四)置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伊合乎自首要件,並據之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及本審分別供述『是我清醒後老闆娘就帶保全人員來』、『老闆娘打我時我有清醒』、『他(指蕭煃招)打我兩次,第二次我就醒了』、『第二次我被打的時候我有清醒』、『我攔了四輛計程車,結果人家都不停車,直到第四輛車我人跑在路中間,他(指司機)才停車載我去(醫院)』與其在警訊中供稱『打我的人跳開之後,我立即跑進電梯內,跑到路邊欄計程車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下手砍刺被害人時神智清醒,並未因飲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此情形與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即行為時若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事前或事後偶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之人)所示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請勘驗原審訊問證人黃明玉、黃正金之錄音帶,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