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區○○路○○○巷巷口附近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彼此互為推拉,詎上訴人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斷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遠端,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遭截斷三分之二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乃因其清理機械不慎造成,並非上訴人咬傷,被上訴人實因八十八年間撤回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心生不甘,故常至上訴人住處敲打房門,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今借工作受傷,達陷害上訴人之目的,且被上訴人為今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娘,應無減少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口咬斷伊之右手食指遠端,致伊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遭截斷三分之二之傷害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到庭指訴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二頁)、醫療費用證明書(附民卷第六頁)各一紙、手指截斷之照片三幀(原審卷第一三頁)及門診收據二十二紙為證(附民卷第七、八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咬傷被上訴人,並辯稱:證人即文雄醫院醫師 楊錫添 ,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點十分到我醫院來就診,當時她右手食指手指頭遠位指骨遭截斷約三分之二...,按我判斷應該是被尖銳的銳器所傷...」、「從傷口不規則的情形來看」,據乙○○稱係遭人咬傷一節,「可能性相當高」(詳該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亦無法肯定該傷口確係口咬之傷;且被上訴人遲至當日晚上七點十分始至楊錫添醫師之文雄醫院就醫,其間相隔近二個小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糾紛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益見當時其手指未曾受傷;此外被上訴人之夫 黃炳鏞 ,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咬乙○○」、「我沒有看到我太太或上訴人身上有血」;又依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殘廢診斷書觀之(原審卷第四四、四七頁),其上記載之傷害原因為「工作需要,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清理機械,不慎手指斷傷截肢」等語,由該勞保診斷書所載可證被上訴人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當天我要開車腳剛踏進車內,被上訴人就抓過來,致我
臉部受傷,被上訴人還抓我衣服,我與其發生拉扯,但沒咬她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筆錄),又被上訴人之夫黃炳鏞,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並未在場,但後來我經過時,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臉部都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筆錄),復在原法院證稱:我是因路過,看到兩造在巷口互相拉扯,於是我把他們兩個架開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另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審理中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見該卷第三十頁),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其伸手欲阻止上訴人離去而與上訴人拉扯之間,遭上訴人以口咬傷食指當時發生之經過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遭上訴人以口咬傷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之情節確有其事。而證人黃炳鏞所稱:我沒有看到甲○○咬乙○○、我沒有看到我太太或上訴人身上有血等語,因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夫黃炳鏞同處一室,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涉妨害家庭罪嫌,嗣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以二人曖昧關係之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係於右揭年月日之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遭咬傷手指,據被上訴人所述其係
騎機車先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小診所就醫,經簡單包紮處理後,再騎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街之文雄醫院醫治(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 楊鍚添 所證稱被上訴人係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到院掛急診),被上訴人受傷後自行騎機車由高雄市楠梓區遠至位於○○區○○○○街之文雄醫院就醫,中途再經小診所之包紮處理之時間,其於受傷後經過約一小時十五分始到達文雄醫院掛急診就醫,時間上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益證被上訴人所指訴其確係於上開時間遭上訴人以口咬傷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其間相隔近二個小時,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其上被
保險人自填之傷害原因為工作時不慎遭機械截肢等語,並稱:由該勞保診斷書所載可證被上訴人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明:係伊去文雄醫院就診時,醫生說該傷勢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故伊就填寫勞工給付申請書,且伊想勞工保險應為工作受傷始可請領,是伊即填寫清理機械不慎遭截肢等語(原審卷第八○頁),而證人 洪隆平 即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診斷醫師亦證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可請領勞保給付?)可以,我們不會主動跟病人提,但是如果病人有向我們提起,我們就會跟病人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向我們申請開立殘廢診斷書,九十年四月份又另向本院申請開立普通診斷證明書,而前者殘廢診斷證明書通常是要申請殘廢的勞保給付,故被上訴人如有申請該診斷證明書,而我們勢必會向被上訴人提起勞保給付的相關問題。」(原審卷第九四頁);另證人 黃俊瀛 即被上訴人之子復證稱:被上訴人受傷當天與其聯絡,謂伊之手指遭上訴人咬傷,且家裏是作機械買賣,並無操作機械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參諸文雄醫院醫師楊錫添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之手指截斷從傷口不規則的情形來判斷,係遭咬傷之可能性相當高之語,及該醫院洪隆平醫師曾告知被上訴人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另被上訴人受傷當天曾電告其子黃俊瀛謂其傷勢為遭上訴人咬傷,及被上訴人家中並無操作機械等情,並審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國人對公辦保險制度常有以不實事項請領保險給付以免繳付保費而無回收之錯誤心態觀察,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遭上訴人咬傷。上訴人以該勞保診斷書之記載而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為,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咬傷受有前述傷害,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數額,逐項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至文雄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業據其提出文雄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附民卷第六頁)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九五頁),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前,在今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內部業務之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元,因該傷勢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上訴人雖辯稱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夫黃炳鏞開設,被上訴人為老闆娘,故無減少工作能力云云。惟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乃社會常見之現象,如謂妻因此即無收入,則顯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收入較基本工資低,另被上訴人尚提出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五頁),該憑單之給付總額為十二萬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每月至少為一萬元。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骨截斷之傷害(原審卷第一二頁),該傷勢據文雄醫院覆稱:被上訴人之傷勢屬於一手食指喪失機能-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或該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文雄字第○五八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該傷勢屬障害項目第一百零三項、殘廢等級第十二級。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本院參酌該給付標準表之殘廢一級者給付一千二百日,系爭十二級者給付係一百日。及被上訴人受殘之部分為右食指指端,被上訴人僅係擔任公司內部買賣業務,該指端之喪失,對勞動能力不甚生鉅大之影響,而被上訴人亦無特殊之技能等情,認其之勞動能力為十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之一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可工作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而上開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從而至八十九年底計一‧九月【1+(27÷30=0.9)=1.9】;而九十年至一百零三年計一六八月(12×14=168);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七‧九月【7+(27÷31=0.9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7.9】;綜上合計一七七‧八月(1.9+168+7.9=177.8)。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一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10000×132.00000000+10000×0.8×(1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105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前揭刑事案件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遭截斷之傷害,外觀自有嚴重之影響,精神上復因該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今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尚有不動產一棟,上訴人為商職畢業、目前無業、九十年度打零工所得二千七百十六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九
六、一○一頁);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考量,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11609+111050+500000=62265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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