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編號6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編號6①所示玩具槍彈殼七顆、編號7所示彈匣及編號8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寄藏彈藥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並入獄服刑,於在監服刑中,另因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同院普通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蕭震威 (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阿華 」分別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委託其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其因受蕭震威委託後入獄服刑,乃於執行完畢出獄後,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底基於為朋友及其自己改造玩具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改造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之底火一包、小鋼珠一包、砂輪機二支、電鑽二支、電銲槍二支、固定鋏一個、噴燈瓦斯一支、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鋼鋸一支、小銼刀三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及固定鉗一支等工具,「阿華」交付由其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二支(改造手槍用),蕭震威交付之玩具槍、彈及其個人所購得之玩具槍多支,以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之方式改造成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玩具子彈則以上開工具加裝6mm之鋼珠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其女友 鄒玉佩 涉販賣安非他命(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樓鄒玉佩住處,查扣鄒玉佩所有之涉犯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之證物,並查獲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為,甲○○即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甲○○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土造長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十四顆,經鑑定試射,其中十四顆具殺傷力,三顆無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七顆係玩具彈殼(除彈殼七顆外,其餘十七顆均已試射完畢不存在)、彈匣三個、底火一包、小鋼珠一包、砂輪機二支、電鑽二支、電銲槍一支、固定鋏一個、噴燈瓦斯一支、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鋼鋸一支、槍管二支、小銼刀三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及固定鋏一支等物。甲○○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提至甲○○上開新平路住處,扣得無殺傷力之仿英國L85A1型自動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法理斯步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及改造子彈十六顆(送鑑定經試射五顆,均可擊發,認扣得之子彈十六顆均有殺傷力,其中五顆經試射完畢不存在)。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改造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其友人交付玩具手槍、子彈請其改造,被告因不好意思拒絕而接受,但並未著手改造等語,且本件被告係自首自動將槍枝及子彈繳交給警察,其中皮帶式小轉輪手槍之轉輪並非被告所有,是警察去購買組裝的,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並無槍機,改造轉輪手槍槍身斷裂不可能有殺傷力,其並未在偵訊中承認係改造槍彈等語。
二、本院查:㈠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巷○○○弄○○○號被告住處,查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土造長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彈匣三個、底火一包、小鋼珠一包、砂輪機二支、電鑽二支、電銲槍一支、固定鋏一個、噴燈瓦斯一支、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鋼鋸一支、槍管二支、小銼刀三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及固定鉗一支等物,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方借提被告出所至其上開新平路住處,再查扣仿英國L85A1型自動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法理斯步槍)一支、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及改造子彈十六顆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⑴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土造長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身(含擊發機構)加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殺傷力;⑵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⑶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改造轉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轉輪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⑷仿英國L85A1型自動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法理斯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英國L85A1型自動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隨附之鋼瓶測試結果,其槍枝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⑸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⑹送鑑子彈共四十顆,其中:①七顆,認係玩具槍彈殼;②十七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十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十六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十六顆均具殺傷力(上開子彈四十顆,鑑定試射之十七顆已不存在,其餘七顆係玩具彈殼,具殺傷力之十六顆中之五顆業經試射不存在),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七一一四九號函及所附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就持有及改造上開槍彈之事實,分別為下列不利於已之自白:⑴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廿日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六時卅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廿二弄廿六號是你的戶籍地查獲改造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彈匣三個、改造子彈廿四顆、底火一包、小鋼珠一包、砂輪機二支、電鑽二支、電銲鎗二支、固定鋏一個、瓦斯噴燈一支、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鋼鋸一支、『槍管二支』、小銼刀三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及固定鉗一支等物,所查獲槍彈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均是我本人所有」「是一名男子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華』於八十七年年底將一支長槍、二支手槍寄放在我住處,要我幫他修理」等語(中檢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當日所查獲之槍彈及工具來源供稱:「是我改造的及其工具」「一部分是之前朋友交給我的,一部分是我自己買的,純粹好玩沒有其他意圖,之前改造槍枝是打老鼠用的,沒有賣給他人」「(問:在改造之前槍枝是否沒有殺傷力?)是的,都必需經修改製造過才可以使用」等語,當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且陳稱「希被告能交保。因被告坦承改造槍支」等語(中檢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卷第五五頁)。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當日查獲槍彈來源)是我朋友蕭震威於八十一年八月將『法瑪斯』自動步槍及子彈十六顆寄放在我家中」「(問:另一把轉輪手槍(皮帶式)來源為何?)是綽號『阿華』於八十七年底將該把轉輪手槍(皮帶式)連同上次被警方查獲的三支手槍委託我幫他修理,所以就放在我那裏..」等語(中檢八八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卷第十一頁)。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法理斯步槍、子彈是蕭震威在八十四年拿去我太平住處交給我,他說槍有問題叫我幫他修理,我也沒有幫他修,子彈我也沒有改造,另外那把皮帶式小轉輪是『阿華』交給我的..」等語(中檢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卷第七三頁)。參酌:①被告於偵查自承以扣案之工具充當改造槍、彈之工具,而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改造,有如前述;②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土造長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轉輪手槍)一支、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③被告所改造之子彈四十顆中之三十一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加裝有6mm之鋼珠,而在被告甲○○之住處亦確另查獲有小鋼珠一包(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再以被告甲○○之住處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底火一包、小鋼珠一包、砂輪機二支、電鑽二支、電銲槍一支、固定鋏一個、噴燈瓦斯一支、二氧化碳鋼瓶一瓶、鋼鋸一支、槍管二支、小銼刀三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等物,經被告甲○○自承所謂改造之工具一批。被告確實係在其住處改造製造槍、彈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查扣之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僅有槍身而
無轉輪,扣案之轉輪係刑警另外購買回來組裝加以構陷,由警方無法提供當日人槍合照相片亦足說明警方違法辦案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當日查獲槍彈來源)是我朋友蕭震威於八十一年八月將『法瑪斯』自動步槍及子彈十六顆寄放在我家中」「(問:另一把轉輪手槍(皮帶式)來源為何?)是綽號『阿華』於八十七年底將該把轉輪手槍(皮帶式)連同上次被警方查獲的三支手槍委託我幫他修理,所以就放在我那裏..」等語。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法理斯步槍、子彈是蕭震威在八十四年拿去我太平住處交給我,他說槍有問題叫我幫他修理,我也沒有幫他修,子彈我也沒有改造,另外那把皮帶式小轉輪是『阿華』交給我的..」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於警訊之初,已自白警方確有在其住處查獲上開槍枝甚明。被告上開自白之警訊錄音帶,依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一○○三九九六六號函所示,雖因承辦人員人事調動而不復保存,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有不符情形,尚難以此否認該自白之證據能力。⑵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金宏到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指稱警方偽造證據一事證稱:「沒有那回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查獲一個小轉輪,但沒有槍身,轉輪很小沒有查扣,第二次十月二十九日到他家裡查獲,當時長槍放在一個袋子裡,另外那支轉輪的模型槍身並無放在一起,查到槍身後才發現可以那小轉輪組合才扣案。」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另證人即警員 黃煉杰 亦於原審證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借提查獲的皮帶式小左輪模型槍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被查獲,查獲時該模型槍沒有轉輪,在借提出去買轉輪組合起來,有何意見?)事實與被告所述相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搜索時,在他家看到轉輪,沒有槍身,無法判斷是什麼槍枝零件,因轉輪很小,一時無法確定是槍枝零件,所以該轉輪沒有扣案,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提出去搜索時,他帶我在他家櫥房查獲那支長槍及轉輪模型槍的槍身。發現該槍身與小轉輪可以組成就一起扣案,我們並沒有帶他去買任何轉輪」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⑶證人即「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現場負責人 樓禎祥 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有人去買,但賣的人不是我,所以無法明確指認是誰去買的。我們賣的槍管,轉輪都有阻鐵且是不可拆式的,如果買我們的模型槍拆零件去組合也不可能有殺傷力,他們如何車通類似槍枝,我無法理解」等語(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正面)。證人樓禎祥並當庭提供皮帶頭模型槍一支供檢察官勘驗,其槍管及轉輪內都有阻鐵一節,有偵訊筆錄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參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一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轉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組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則若係如被告所述,係警方另外購買轉輪後予以組裝,則該轉輪之阻鐵,又為何業已車通。⑷且被告除上開爭執之皮帶式小轉輪手槍外,尚被查獲之槍枝四枝之多(其中三枝具有殺傷力),並有子彈及相關工具,且被告於警訊時就改造槍彈之事實自白在卷,已見前述,就事理而論,警員並無予以栽贓之必要。況依台中市警察局前函所示,在警員辦案相關敘獎規定,報請專案敘獎,就查獲槍枝四枝或五枝,在敘獎上並無差異,是在本件個案上亦難以想像承辦員警有何動機從事此不法活動。⑸至於被告請求查閱被查獲時其與槍、彈合照之相片一節,經本院前審向台中市警察局函調照片,經該局檢送被告改造之槍彈照片三張及被告照片一張,且函復並無人、槍彈合照之相片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中市警刑字第五九七九三號函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張等件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是否有被告所指人、槍合照之相片即有疑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訊問證人即同時查獲之女友丁○○證明警方確有拍攝人槍合照相片, 鄒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接受警方訊問時,伊與被告在一起,雖然聽不清楚訊問內容,但看得到被告,警方對被告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起初伊未看見警方將查獲槍枝擺出來,記者來了之後,警方將查獲物品擺出來讓記者拍攝,伊當時並未注意到警方是否拍攝,但是如果記者要拍,警方叫被告拿著牌子,讓記者拍攝,前後約有二、三家報社等語,是難以佐證被告之上開有人槍合照相片存在之指陳甚明,且依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一○○三九九六六號函所示,警察機關偵辦刑案,依規定均應將人犯拍照建檔,查獲槍彈亦應拍照存證,但並無要求必須將查獲槍彈與嫌犯合照之規定等語,依上開證據,被告上開指陳缺乏事證足佐,併予敍明。
㈤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未就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為自
白,此觀之公訴人在被告於該項供述之前,確係訊問被告前科及被告之後之回答亦有「之前改造槍支是打老鼠用的,沒有賣給他人」等語自明,嗣竟加以混淆並據以起訴被告云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我改造的及其工具」「一部分是之前朋友交給我的,一部分是我自己買的,純粹好玩沒有其他意圖,之前改造槍枝是打老鼠用的,沒有賣給他人」「(問:在改造之前槍枝是否沒有殺傷力?)是的,都必需經修改製造過才可以使用」等語,當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且陳稱「希被告能交保。因被告坦承改造槍支」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略過檢察官係就扣案之物品予以訊問之語,而辯稱係指被告甲○○就其前案(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亦曾因製造槍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案件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表示改造槍支,顯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㈥本件於被告向警員供稱其持有改造槍彈前,承辦警員並不知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一
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黃煉杰在本院前審證稱明確,本件係被告向警員自首始查獲,其為明顯。至被告雖僅自首其持有改造槍彈,惟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為改造槍彈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有改造槍彈行為,是被告在警訊中雖僅自首持有之行為,惟其既在偵查中坦承改造犯行,其自首效力仍應及於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管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製造槍砲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具殺傷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持有槍管與製造槍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按被告甲○○受其友人委託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於被告出獄後始同時改造,雖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數不少,然係既係被告出獄後始同時改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製造槍、彈,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寄藏彈藥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並入獄服刑,於在監服刑中,另因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同院普通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內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警循線至被告丁○○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樓住處,查扣有關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事證時,在現場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四公克,含袋重)、吸食器一個,經被告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始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九日,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杰 在本院證稱無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被告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三十顆,原審判決誤為三十一顆。Ⅱ被告係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製造槍、彈,原審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部分論以未遂犯,並認被告有多次改造槍彈行為誤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Ⅲ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對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得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係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依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不當之處,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改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人盡皆知,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紀錄如下:Ⅰ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嗣於七十七年間減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Ⅱ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寄藏彈藥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Ⅳ於八十五年間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並入獄服刑,於在監服刑中,另因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同院普通庭以八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期滿,其間於八十一年度且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假釋期滿再犯本罪,以其所犯罪名均集中於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等相關犯罪,足認其犯罪習慣已然形成,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宣告之。扣案:Ⅰ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改造子彈,其中三十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除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存在者外,餘十一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彈匣三個,係屬供編號2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所用,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改造四五手槍(不含彈匣)自明,是以該扣案之彈匣仍應與改造四五手槍整體視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7之槍管係阿華交付被告供為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Ⅱ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其中七顆係玩具槍彈殼(另三顆不具殺傷力者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存在,不予沒收);及如附表8至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7之槍管係違禁物外,均係在被告住處與前開槍、彈同時被告查獲,且為被告所有,係改造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或半成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F附表:
┌───┬─────────────┬───┬───────────────────┐│編號│物品改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長槍(即仿BERETTA廠半│壹枝│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自動手槍)││槍身(含擊發機構)加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而成,具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殺傷力。│├───┼─────────────┼───┼───────────────────┤│2│改造四五手槍(即仿BERETTA│壹枝│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廠半自動手槍)││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改造轉輪手槍(即仿SMTH&WE│壹枝│認係仿SM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SSON廠轉輪手槍)││轉輪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4│法理斯步槍(即仿英國L85A1│壹枝│認係仿英國L85A1型自動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型自動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具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隨附之鋼瓶測試結果,其槍枝漏氣,無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5│皮帶式小轉輪槍(即仿轉輪槍│壹枝│仿轉輪手槍(皮帶式小轉輪模型槍枝)一支│││)││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6│改造子彈│肆拾顆│其中①七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②十七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其中十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十六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十六顆均具有殺│││││傷力。│├───┼─────────────┼───┼───────────────────┤│7│彈匣│叁個│係前開編號2所示改造四五手槍所使用,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指,該改造四五手槍送鑑時(不含彈匣)。│├───┼─────────────┼───┼───────────────────┤│8│底火│壹包││├───┼─────────────┼───┼───────────────────┤│9│小鋼珠│壹包││├───┼─────────────┼───┼───────────────────┤││砂輪機│貳支││├───┼─────────────┼───┼───────────────────┤││電鑽│貳支││├───┼─────────────┼───┼───────────────────┤││電銲鎗│貳支││├───┼─────────────┼───┼───────────────────┤││固定鋏│壹個││├───┼─────────────┼───┼───────────────────┤││噴燈瓦斯│壹支││├───┼─────────────┼───┼───────────────────┤││二氧化碳鋼瓶│壹瓶││├───┼─────────────┼───┼───────────────────┤││鋼鋸│壹支││├───┼─────────────┼───┼───────────────────┤││槍管│貳支││├───┼─────────────┼───┼───────────────────┤││小銼刀│叁支││├───┼─────────────┼───┼───────────────────┤││鑽頭│叁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鋏│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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