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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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亥○○
庚○○未○○戊○○己○○午○○甲○○丙○○丁○○子○○壬○○丑○○寅○○巳○○酉○○天○○申○○宇○○乙○○辛○○癸○○辰○○戌○○地○○被告卯○○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高雄市醫師公會(下稱醫師公會)第七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被告曾擔任醫師公會第六屆常務理事,明知醫師公會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間,屢因全聯會理事長改選、理監事席次、醫藥分業、全民健保開辦等問題意見相左,醫師公會有數次緩繳代全聯會收取之會員常年會費,作為抗議。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竟邀請高雄市新聞界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召開記者會,向在場之媒體記者聲稱醫師公會理、監事未上繳代收全聯會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將部分會費挪用為公會理、監事於該年赴日本考察之費用,及挪做他用之嫌,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報導上開不實消息,登載於當日之中時晚報及翌日(廿九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等,使不特定人知悉上開不實訊息,侵害渠等之名譽,致渠等廿四人每人受有廿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記者會僅說明醫師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七人若未將代收之全聯會常年會費,設專款專戶處理,易生挪為他用之嫌,並未指稱原告將該常年會費用於補助出國或挪為他用,係記者超出伊本意之報導,且記者亦報導原告亥○○之回應,故原告名譽並未受損等語。何況醫師公會對於該筆代收常年會費確未設專戶,使之能專款專用,以致與醫師公會之其他款項混淆,亦易使人懷疑挪用代收常年會費,伊主張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在高雄國賓飯店召開記者會,發表聲明要求醫師公
會向全聯會繳交會費,會後並和與會記者一起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亥○○、己○○、庚○○、戊○○、午○○、未○○、乙○○等(下稱亥○○等七人)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乃自訴被告誹謗,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㈡醫師公會自成立以來,對於代收全聯會之常年會費,從未開設專戶,與醫師公會之其他款項混合使用。
㈢原告擔任醫師公會理、監事任期內,決議將八十七年度應繳交全聯會之代收常年會費遲延上繳,致全聯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對醫師公會全體會員為停權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在高雄國賓飯店記者會時,有無提及醫師公會將八
十七年度未繳予全聯會之代收常年會費挪為補助該年度理、監事赴日本旅遊經費之用或挪為其他用途?①被告於其被訴誹謗案件時,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確曾向記者發
布醫師公會理監事有將上繳全聯會之會費挪用至日本旅遊之嫌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卷一五八、一五九頁)。中時晚報(記者 楊淑芬 )於當日下午即登載「卯○○醫師指出,高雄市醫師公會代全聯會收取會費,每個醫師必須每月上繳一百五十元,高雄醫師公會從今年初都未繳交這筆費用,累計到十一月份應繳三百八十萬元,醫師公會不僅沒繳,日前理監事會議還通過,將動支這筆費用,到日本旅遊」(本院卷三五八頁);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聯合報(記者 謝龍田 )登載「..,不但拒絕上繳,其中部分還挪為公會理監事今年赴日本考察的費用」(本院卷三六一頁)、中國時報(記者 夏念慈 )登載「...公會每月向會員收取會費五百元,其中一百五十元依法須上繳給全聯會,但醫師公會自今年一月起就未上繳卻又未退回給會員」(本院卷三六三頁)、民眾日報( 吳峙嵩 )登載「卯○○指出,高雄市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罔顧全體會員權益,決議拒繳今年一至十一月向會員代收的全聯會會費.....同時他(指被告)說公會理監事並決議,將去日本旅遊,有侵佔這筆原應繳納全聯會費的嫌疑」(本院卷三六五頁)、台灣時報登載「卯○○表示依照中華民國全國醫師聯合會章程規定,所屬會員每人每月應繳一百五十元會費,由地方公會代收三、六、九、十二月彙繳全聯會,而高雄醫師公會也依此規定代收,但是卻沒有往上繳,到目前為止,今年高雄市已經欠全聯會會費三百八十五萬元;卯○○懷疑,公會理監事將這筆錢挪做出國旅費,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的罪名」(本院卷三六八頁)等情,有上開各報在卷可證(本院卷三五八至三七0頁)。證人即撰寫上開新聞稿之中時晚報記者楊淑芬(本院卷一0八至一0九頁)、聯合報記者謝龍田(本院卷八八至九九頁)、中國時報記者夏念慈(本院卷一00至一0五頁)、民眾日報記者吳峙嵩(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台灣日報記者 顏怡今 (本院卷一一0至一一0之一頁)、台灣新聞報記者 孫立珍 (本院卷一一0之一、一一一頁)於本院刑事庭均結證稱上開報導均係依據被告陳述或據實採訪而為報導等語。又証人即永仁醫院院務秘書 陳主文 証稱略以:該次記者會係被告告知要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之聲明稿事先予伊看過,伊乃幫被告聯絡記者謝龍田、夏念慈及吳峙嵩三人等語(本院卷二六九至二七0頁),故被告有利用召開記者會,利用傳播媒體之力量,將其所欲表達之意思,透過媒體記者之報導,讓不特定多數人之知悉故意,實足認定。其中證人謝龍田雖稱記者會上並未聽到被告提及公會挪用公款之事,此部分是在車上問被告得知的,而至日本考察部分係至地署途中其向被告詢問,其他同業也插嘴,被告自己說醫師公會有招待記者到日本云云。惟被告知道謝龍田係以記者身份採訪,亦知謝龍田會將所採訪之內容報導透過報紙讓不特定之多數讀者知悉,是而謝龍田及其他不論是否在場之記者,依據被告於記者會之陳述或訪問被告所得撰寫報導內容,並刊登於報紙,均屬被告將其主張之言論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者會當日有散佈醫師公會理、監事未上繳代收全聯會會員常年會費三百多萬元,將部分會費挪用為公會理、監事於該年赴日本考察之費用,及挪做他用之嫌之行為,核足採信。
②醫師公會自成立以來,對於代收全聯會之常年會費,從未開設專戶,與醫師公會
之其他款項混合使用,被告曾擔任第六屆醫師公會常務理事,亦知其情事。被告明知醫師公會並無將代收會費設專款專戶,卻故意於記者會陳稱「若醫師公會未將該筆款項專款專用」,足証明其隱匿真相,誤導與會記者。又被告雖稱其係用懷疑之語氣陳述意見,惟被告將暫緩繳交之代收會費與挪為他用相互連結,並未刻意強調其懷疑語氣,其因此造成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並無二致。再被告於復稱「我只有看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這二報沒有報導挪用公款,其他報紙我沒有看,所以我沒有去函要求更正」(本院卷三七三頁)等語,足證中國時報所載「且有挪做他用之嫌」用語,符合被告當時主張原告有挪用會費本意。另被告辯稱伊召開記者會時,醫師公會理、監事出遊日本之計畫尚未成行,伊不可能對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加以評論云云。惟查上開中時晚報及民眾日報關於被告記者會之報導,分別刊載「日前理事會還通過要,將動支這筆費用,到日本旅遊」(本院卷三五八頁)、「公會理監事並決議,將去日本旅遊...」(本院卷三六五頁),可見被告係告訴記者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動支代收會費至日本旅遊之決議,而上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詳下述),與醫師公會是否實際成行無關,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㈡醫師公會八十七年度延遲繳交全聯會之常年會費是否遭原告挪為他用?
醫師公會自成立以來,對於代收全聯會之常年會費,從未開設專戶,與醫師公會之其他款項混合使用。醫師公會就原有資金已敷會務使用,尚無超過原編列款項之動支,雖未以專戶存放該代收之會費,但不能以應繳而未繳之會費與醫師公會自己之款項混合存放於同一帳戶或由醫師公會保管現金之情形下,將醫師公會自己款項運用於會務之情形,視為挪用代收應繳而未繳之會費。被告雖以醫師公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收常年會費九百廿九萬零三百元,即應已代收全聯會會費三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而醫師公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僅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已挪用代收之全聯會會費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等語置辯,並提出收支決算為証(本院卷三四一、三四二頁、一七八頁)。此非但與其於記者會所稱醫師公會應繳納之代收會費三百八十五萬元不符,且其復自承其於開記者會後,原告提出資料予被告後,始知道醫師公會之存款(本院卷二七九頁),足見被告於召開記者會時,並不知道醫師公會實際應上繳之代收會費金額。而醫師公會八十七年度一至十一月收支決算有關「本會經費收入」項之常年會費收入項目,並未細分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及代收之全聯會會費,故該項下所列九百二十九萬零三百元尚無法區分出全聯會會費部分之實際收入,而該收支決算「本會經費支出」項中之「繳納上級會費」之預算,雖列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元,然此係預算之編列,並非實際就上級會費部分之實際收入;而由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收支決算(本院卷三00頁)與同年一至十一月收支決算中有關常年會費收入比較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收入之常年會費為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幾占全年預算之百分之廿,故醫師公會會員並非按月交付會費之情事,實足認定,尚無以應代收會款之數額等同於已代收會款,而認醫師公會一般會務之支出有挪用代收會費。且綜觀上開收支決算,一切支出均用於會務,並無用途不明之情事,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之收支決算亦明確記載未扣除該年度應繳全聯會費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情形下,全年結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故實際結餘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是而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原告有挪用代收常年會費之依據。
㈢被告於記者會上散布醫師公會將應繳予全聯會之會費,挪為補助理、監事出國之經費
或挪為他用之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被告記者會當天所散發之「聲明書」上雖僅就亥○○等七人提出告訴,惟據當天之晚報及翌日報紙所刊登之內容係分別為「日前理監事會還通過,將動支這筆費用,到日本旅遊...」(中時晚報)、「同時他說公會理監事並決議,將去日本旅遊,有侵占這筆原應繳納全聯會費之嫌疑」(民眾日報)、「卯○○懷疑,公會理監事將這筆錢挪做出國旅費...」(臺灣時報),均明白載明被告係告訴記者原告挪用公款。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坦承說過公會理、監事決議將去日本旅遊,有侵占代收之全聯會會費之嫌(見地院刑事卷第一五九頁),是記者會當天被告對到場記者指述挪用經費之主體應係醫師公會理、監事,只因亥○○等七人擔任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常任理、監事,係代表會員實際執行醫師公會業務,而對該七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尚不能以被告提起告訴者僅七人,據而主張對其他原告無侵權行為。又被告侵權行為於行為時即召開記者會後即已完成,至於記者會當日晚報及翌日之各報雖另報導原告亥○○之回應,惟此係各報記者為平衡報導所為之他方意見採訪,不影響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均為執業多年之醫師,有其社會地位,且均擔任醫師公會之理監事等職務,被告上開言論,見諸報端,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辯稱伊於當日記者會上僅指稱亥○○等七人,並未提及其餘原告之姓名,且記者於報導時已刊載原告亥○○之回應,是尚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就前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所附高雄市醫師公會匯繳會員費登帳通知六紙(見該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可知,全聯會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十三日始收受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份緩繳之全聯會會費,故原告主張醫師公會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曾有緩繳全聯會會費之舉,足以採信。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曾擔任醫師公會第六屆常務理事,其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於其常務理事任期內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參與理監事赴沙巴考察旅遊,接受醫師公會每名理監事補助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參與理監事赴日本九州考察旅遊,接受醫師公會每名理監事補助二萬元,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高雄市醫師公會第六屆第四次及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參與旅遊名單在卷可考(見地院刑事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故被告對醫師公會每年均編有預算補助理監事於每一年度出國考察旅遊一事,知之甚稔,且於其在職期間,二次參與此項理監事考察旅遊,自當知理監事考察補助費用與上繳全聯會之會款無涉,及被告於召開記者會時,並不知道醫師公會實際應上繳之代收會費金額(如上述),竟仍於記者會上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不法侵害渠等名譽之故意,核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因第六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達成「常年會費照繳交全聯會」之決議,原告於第七屆決議緩繳代收之常年會費,全聯會亦為催繳,致其及醫師公會會員權利有受損之虞,故才召開記者會云云。惟被告為具有高級知識之人,其見識較一般人為廣,維護其權利之方法,非僅召開記者會一途,且既要召開記者會,自應事先就欲請記者報導之內容為查証,而不能毫無根據,揑造不存在而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利用媒體讓不特定多數知悉,更何況醫師公會決議照繳常年會費,並非決議按時繳納,被告明知其召開記者會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根據,却故意為之,故被告抗辯其召開記者會係基於合理之懷疑,核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召開記者會,公開陳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造成原告之聲望、社會地位受損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足採信。本院斟酌兩造均係資深執業醫師,且在醫師公會或全聯會擔任重要職務,擁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聲望,且渠等均擁有不動產(戌○○除外),經濟狀況良好,及被告利用媒體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其動機係因高雄市醫師公會未依規定上繳全聯會會費,確會影響被告在全聯會擔任監事資格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每人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渠等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因被告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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