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與已婚之 張月英 認識年餘,期間二人交往親密,並曾多次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等地發生性關係。惟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即透過仲介集團安排,欲至越南迎娶越南新娘返台,然張月英得知該事後多有不滿,而乙○○為達其迎娶越南新娘之願望,已有意擺脫張月英。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邀約張月英共至屏東市○○路寶清游泳池游泳,游畢二人即坐進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驅車離去。稍後,於翌
(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乃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張月英至屏東市河濱公園內幽會,詎二人隨即在該車內又因故發生爭執,乙○○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出手猛力緊勒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張月英之頸部上方,造成張月英舌骨骨折,且更一直緊勒直至張月英窒息死亡後方行罷手。其後,乙○○為求湮滅其殺害張月英之犯罪事證,竟以自己預藏之柴油潑灑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張月英之屍體,準備在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惟一經點火引燃後,因乙○○防避不及,致使其右臉部、右上臂、背部及右大腿等處均遭火灼傷,乙○○雖受嚴重燒傷,但仍奮力逃出車外,自行跑至高屏大橋攔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並聯絡其多年前之僱主 黃美麗 與其兄長到場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嗣因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於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左右,經民眾發現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其後,於當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再因民眾發現該部車內有張月英業已燒焦之屍體始報警前來處理。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人員於報請檢察官相驗後,並經依前述汽車車牌之車籍資料調查乃得知上情,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已婚之被害人張月英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並因近期透過仲介公司之安排,至越南迎取外籍新娘,而有意結束與被害人之關係,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曾與被害人相約至屏東市寶清游泳池,嗣後並一同走出寶清游泳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行為,辯稱:我與被害人一同步出寶清游泳池後,即進入我所有之汽車中,而被害人並交給我一瓶飲料,我飲用後隨即不醒人事,對於之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前之事情均毫無記憶等語。
二、經查:
(一)於前述時間,在高屏大橋下之被告汽車中所發現之屍體確為被害人張月英無誤一節,已經檢察官相驗後採取其檢體與張月英家屬張生丁(兄)、 邱雅靖 (女)作血型、DNA比對結果,確認死者應為張月英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四六六0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張月英係窒息死亡,且曾遭人死後焚屍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照片十九幀為憑,另並有法醫師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醫鑑字第三九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而參諸被害人張月英經法醫師解剖複驗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發現,因被害人死後全身呈三度燒傷,有碳化現象,咽喉有粘液分泌物,但氣管內則未見明顯之煤煙及碳末沈澱,另舌頭上有明顯咬痕,舌骨部分疑有骨折現象。且又佐以被害人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百分之八點五,另又未檢出有其他毒藥物成份反應(參照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及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醫鑑字第三九0號鑑定書所載內容)。故依病理推斷,堪認本件係因被害人張月英先已遭人猛力勒斃(因舌骨疑有骨折,舌頭上又有明顯咬痕)後,再遭行凶之人放火焚屍滅跡始以致之,可見被害人確係遭人勒斃後,再遭焚屍。雖依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記載,被害人之咽喉無水種現象,喉部完整,其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雖衡情如係勒斃,其頸部當有勒痕,淤血可見,本件被害人之喉部是否可能完好無恙,亦非無疑云云。惟按所謂頸部當有勒痕,淤血可見,僅係存於外表,並非身體內部,茲被害人已被焚屍,而有碳化現象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已無從依其外表查明頸部究有無勒痕或淤血,且依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被害人喉部舌骨部分,疑有骨折現象。且舌頭外觀有咬痕痕跡以觀,當可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勒住頸部上方,導致舌頭有咬痕,舌骨骨折無疑。本件被害人確係被緊緊勒住頸部致死,應可認定。
(二)本件案發現場所在地點頗為偏僻,平日在夜間鮮有行人車輛往來,且距離最近之交通幹道高屏大橋上橋處逾數百公尺以上,此有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告當時確係在案發時遭火燒傷後,一人獨自搭乘計程車先至高雄縣鳳山大東醫院就醫急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在該大東醫院內為被告施行急診之醫師 雍宜聖 及護士 李鳳閔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證人雍宜聖、李鳳閔二人復先後分別於警、偵訊中分別證稱,被告當時神智尚甚清楚,除有說要找其老闆娘(即證人黃美麗),並留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外,被告當時並亦曾陳明,其因在車內睡覺,突然覺得全身疼痛,奮力爬出車子,再叫計程車送醫等節屬實,此並有載明「病人主訴」內容之大東醫院之急診記錄可稽,是被告於大東醫院急診時,既未提及其係於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
後始陷入昏迷,亦未提及於其燃燒中之汽車上,尚有被害人未一同逃出,顯然是故意隱瞞此一情節;且證人雍宜聖及李鳳閔既各為專業之醫師與護士,病人之精神狀況與意識是否清醒,顯然應為急診過程所注意之事項,而證人等既曾明確詢問被告之意識狀況,則若被告果因遭人下藥而致神智不清,並完全失去記憶,則其二人顯不可能仍認為被告之意識清楚,並將之記載於病歷記錄上,則被告既能於大東醫院中明確陳述其係於其汽車睡覺時,因遭燒傷而痛醒,自應知悉其汽車之所在與汽車已遭火燒之情事,其事後所稱對於離開寶清游泳池以後之事均無記憶一節,顯無可採;再被告於大東醫院之病歷記錄上正確地留下其姓名、出生日期及其前任雇主黃美麗之電話,然證人黃美麗一家僅係被告十餘年前之雇主,平時未與被告有所連繫,此經案發當天曾至大東醫院探視被告之黃美麗之女 楊雅慧 於警訊中陳明,是被告既能清楚無誤地留下其姓名、出生日期,並告知大東醫院人員黃美麗家中之電話,可見其於案發後之意識清楚,並無昏迷或喪失記憶之情形,更無遭被害人下藥之情事。
(三)被告自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寶清游泳池,於離開游泳池,並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後,被害人即將一瓶飲料交予被告飲用,嗣被告隨即失去意識,迄至同月二十三日九時以後轉診於高雄長庚醫院中,均失去記憶(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再被告之汽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五分左右起火燃燒(參見警卷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是被告於喝下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迄其遭火燒傷間,至少相隔四小時,而迄其所謂恢復記憶之時,則相隔有十二小時,但被告於長庚醫院中所抽取之血液,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為未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安眠藥或其他揮發性有機藥物之成分,此有警卷所附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四六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是以被告所稱昏迷或失去記憶時間之久,若果曾遭人下藥迷昏,則所下藥之劑量應該非輕,當無理由於血液中完全無法發現,是被告所辯因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致陷入昏迷並失去意識一節,即難採信,顯然係為避免為警查獲,而故意遠至鳳山市就醫,並僅留下黃美麗之連絡電話,而非其自己家中之電話。至被告辯稱其在長庚醫院接受抽血檢查前,有吃過東西,也有經過打針、吃藥之療程,且離案發之時間有十幾個小時,因此抽血檢驗之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查被告被送至醫院後迄抽血檢驗十幾個小時所吃之東西,應係一般之食物,未含有藥物之成分,至於醫院對之治療所用之針劑、藥劑,被告係因燙傷而至醫院治療,醫院所做之治療應係針對此症狀而為,因此對於抽血檢驗之結果應無何影響,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雖被告辯護人又表示:被告如欲焚屍滅跡,衡情儘可於車外為之,無待於車內點火,致遭火勢波及,傷及自身之理云云。惟按被告本身所為行為,已與常人有異,已難期其依正常之方式為之。且柴油於噴灑過程,因車內空間狹小,其於噴灑時,亦有部分噴或滴或沾在自身衣服上,係屬常事。被告於點火過程中,因未注意及之,致引燃波及己身所穿之衣服,進而燒傷自己之背部,非無可能,不能僅因衡情被告應會閃避,竟被燒傷,顯不可能云云,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胃中含有大量酒精成分,且其血液中僅有少量之酒精,研判應係於飲酒後不久遭殺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鑑字第三九0號一份在相驗卷可證,可見被害人於遭殺害前,曾飲用大量酒類,是若果有該名第三人存在,並果如被告所言,其於寶清游泳池停車場中,在其汽車上喝下被害人所交付之飲料後,即陷入昏迷,則該名第三人勢必須於寶清游泳池之停車場中,將被告自汽車之駕駛座移至後座,並搭載已經昏迷之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飲酒,再於高屏大橋下將被告自後座移至前方駕駛座,凡此等行為其過程中,長達約三、四小時期間,顯然均有為他人查覺車上另有昏迷中之被告,並進而報警處理,或被告自行醒來而加以反抗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乙○○亦自承其進入寶清游泳池停車場中其自己所有之汽車時,被害人當時已在其車內。則被告進入車內時,神智既尚清楚,就該車內有無第三人在場,豈有不知之理,被害人亦豈可能未察覺之理。乃竟由被害人交付飲料予被告飲用。而二人偷情幽會,亦極隱密。被害人豈有被第三人發現仍置之不理,猶自第三人處取得該飲料,復再交付被告之理?其喝飲料之人既為被告,並非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昏迷,隨時有反抗之機會,又豈會被害?更何況以一般之常情,所謂之藥物內服,必須經過胃部之消化、吸收後,始能導致昏迷,亦即必須經過一段之時間,始會昏迷,此與打針直接由血液吸收或氣體直接經由腦部進入人體不同,亦無喝下後即時陷於昏迷之可能。是於本案中,殊難想像有該名第三人之存在。
(五)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之起火點,係在被害人屍體所在之右前座位置,且於被害人屍體下方採集得柴油之反應,此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而經警方採集死者下方之燒焦物一包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頂空試驗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已檢出柴油成分無誤,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六七八四號鑑定書一份在警訊卷可證,經本院再就相關之疑點函查結果,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係根據送驗證物經精密儀器分析所得,在無人為污染、造假情況下可推論為該燃燒物於鑑定當時,應有「柴油」存在,‧‧‧另一般物質在經燃燒後,因裂解而析出柴油成分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五九0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火災現場報告書之陳同成結果,據其證稱:「本案有可能灑柴油後點火燃燒,因用加溫、加熱或紙張先點火再引燃柴油就可點燃」,「柴油應該是慢慢燒,但溫度足夠的話,會愈燒愈快」,「我的報告書陳述的並不代表沒有含柴油,因有寫不排除可燃性液體的存在」,「而且我們鑑定的部分不一樣,我們是挖副駕駛座,就是死者位置下方的灰燼,刑事警察局應該是挖不一樣的地方」,「我們依據車子爆炸的情形來看,認為可能是易燃性的液體燃燒,產生可燃性氣體所產生」,「如果把柴油倒在衣服上面,然後再點燃衣服,就可燒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係以自己預藏之柴油潑灑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張月英之屍體,再點火引燃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第三人所為一節,惟按該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用油料並非柴油,且該車內機械又無任何使用柴油之必要,是該柴油若非被告所自行預先準備,而為第三人所使用,若該第三人係預先準備始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則顯然會引起被害人之警覺而難以遂行其殺人之行為,但若柴油為該第三人嗣與被害人會面後,始行前往購買,則其必須一方面使被害人不發現其購買柴油之行為,另方面在其購買柴油的過程中尚須防止被告醒來而反抗,或被他人發現昏迷中之被告,凡此情況,均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此一情形之存在。
(六)前述被告所有被棄置於案發現場之汽車,經屏東縣消防局前往勘驗結果,發現副駕駛座位燒失均勻,內部之鋼骨烤漆均已燒失,並於死者所在位置檢驗出柴油之反應,再徵諸被告所遭燒傷之部位均在右半邊等情況,故認起火點應在死者所在位置,並於起火後不久即行爆炸,此有屏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屏消調字第一四五二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若本案果係第三人於迷昏被告,並掐死被害人後,意圖焚屍並殺害被告,當無理由僅於被害人之位置潑灑柴油,而且非但不預先殺害被告,復不於被告之身上或位置上潑灑柴油,使被告有機會倖免;而若該第三人意在殺害被害人後,嫁禍於被告,應該可以預見其於迷昏被告後,若將被告放置於已點燃柴油之密閉汽車中,被告極有可能被燒死於該車中,而致該第三人無法遂行其嫁禍之意圖,衡情若該第三人果有此意圖,自應預先將被告移出車外,以便利其嫁禍之意圖,故綜合判斷以上情節,顯然均難令人相信有該第三人存在。
(七)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被告就「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你車車內潑柴油?」、「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你車內點火?」、「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掐張月英的脖子?」等問題為測謊,被告均答稱「沒有」,經測謊人員以測謊之反應圖譜為綜合分析,均呈說謊之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4459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716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反面推論可知,被告曾有掐被害人脖子及在其車內潑灑柴油並點火之行為。至被告以該測謊結果僅記載被告不實反應,對於被告誠實反應部分未予記載,該測謊鑑驗似嫌粗糙云云。然查本件測謊之鑑驗報告,係採「區域比對法」,然測謊人員做該測謊鑑定時,對受測謊人先做測前晤談,再做主測題,最後做測後晤談,並非僅針對上開三個題問做測謊,而且測謊人員所做之結論,亦係依據其所做之題目設計、情境控制、測試過程、圖譜分析、數據化分析等一套制式作業程序,綜合判斷,針對案情有關之問題所做之結論,因此對於被告誠實反應部分,因與本案案情無關,故不為記載,亦無不當,被告對此指摘該鑑定報告稍嫌粗糙,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被害人於遭殺害前,並未有何跡象顯示有何輕生之念,此經被害人之夫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核與被害人之女邱雅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尚曾與 仇志仁陳淑娟 等人以電話連絡,且為仇志仁陳淑娟等人修剪指甲,復曾在案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對證人 林明月 表示,其僅外出一下子,待會即將返回再為他人修剪指甲,此分別經證人林明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證人仇志仁、陳淑娟到庭結證屬實,而於案發現場被告所有之上述汽車中,尚有發現被害人所用以為他人修剪指甲之化粧箱等物,凡此情形,均顯示被害人並無輕生之念,自不可能憑白無故串通第三人殺害自己,並陷害被告,是亦難認有第三人之存在。
(九)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被害人一同離該寶清游泳池內,進入其汽車中,並飲下害人所交付之飲料後,迄其至長庚醫院期間,均無意識,亦無記憶等情,然其血液中並無法檢查出任何可能致被告昏迷之成分,而被告至鳳山市大東醫院時,其神智清醒,並無異樣,業經警方抽驗其血液及經證人雍宜聖及李鳳閔於警偵訊中陳明,已如前述,而對於被告之辯護人懷疑被告可能因突然遭此巨變而罹精神解離失憶症狀一節,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心因性失憶(即解離狀太)之臨床表現,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情狀,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說謊之可能,此有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90)高醫附秘字第0六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二頁為憑;本院又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符合重大精神障礙之診斷標準。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則由於缺乏主客觀資料,因此無法正確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態。」,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六三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一六○頁可考,因而被告所稱之因遭被害人下藥而有喪失記憶之辯解,即無法遽行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與被害人長期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並於近期內有迎娶越南籍新娘之計劃,復由被告主動提出與被害人分手之要求,可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殺害並焚毀被害人屍體之人,除被告一人外,別無第三人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前審將本件函請成功大學化學系,查詢如在密閉車子內潑灑柴油以火點燃後,是否會迅速揮發,燃燒點火之人是否來得及逃跑?一節,然該校卻以開學在即,相關教師教學繁忙,未克協助為由,拒絕鑑定,有該校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成大工字第0五二二0號函一份在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之一頁可稽,而本院係認被告於噴灑柴油之際,因不小心柴油附著於其所穿衣服上,而於其點火燒車時,同時引燃其身上之衣服,進而燒傷自己,詳如前述,故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毋庸函請成功大學化學系鑑定。(本院已就相同之問題,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答覆,自毋庸再函請成功大學化學系鑑定。惟本問題本院認與本案之認定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力緊勒被害人張月英之頸部上方,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後方行罷手,其後,被告為求湮滅其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證,竟以自己預藏之柴油潑灑被害人之屍體後點火燃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於殺人後,即基於湮滅證據之意圖而損壞屍體,其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僅因為結束與被害人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即萌生殺意、目的、以徒手掐死被害人,嗣後並縱火毀壞被害人之屍體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表達任何愧疚之意,未見悔意,非量處重刑不足贖其罪愆並避免其於社會上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上訴部分,已經逾期。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