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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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鑑定人即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嘉和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回答個人姓名,無法回答陪同到場之聲請人身分,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鑑定所見及簡單認知測驗、綜合判斷,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深度,確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依醫學常理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17日、114年9月18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59至61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丁○○○、長女戊○○、長子丙○○、次女即聲請人、次子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21至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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