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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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乃相對人之生父,卻未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確認相對人並非其母乙○○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親子鑑定,得知兩造間具有父子關係,惟聲請人戶籍資料並未如實記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1』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既兩造間具有父子關係,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親子關係為事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