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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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丙○○(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之子丙○○(102年9月11日生)。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自104年起,被告常因細故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兩造誠摯互愛之婚姻基礎蕩然無存,且無回復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二)另就如何特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節,迄今為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明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丙○○(102年9月11日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兩造自107年8月間起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份、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已分居多時,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之子丙○○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無法聯繫被告致無法完成訪視,而僅就原告完成訪視,關於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雖有工作,但因剛就職,經濟及居住仍在適應中,但整體狀況尚屬穩定。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原居住娘家時,每週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並會將未成年人接回娘家過週末,近期北上工作後,改為一個月返回臺南探視一次,次數雖降低,但仍經常與未成年人通話或視訊,維持互動關係。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獨自北上租屋居住,因考量狀況仍在適應中,且被告父親可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暫不考慮將未成年人接到身邊照顧。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自身狀況以及未成年人目前的受照顧狀況,較希望共同監護,但若在讓其可以穩定探視未成年人的前提下,被告想單方監護未成年人,原告亦可接受。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對於未成年人的規劃並無特別要求,僅希望讓未成年人穩定成長,其餘可逐步與未成年人討論再做安排。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已離家一段時間,據原告所述,未成年人多由被告父親照顧,被告鮮少承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而被告父親與原告互動關係尚可,並未禁止原告與未成年人互動,也同意原告將未成年人接回度過週末,因此原告希望維持目前的狀況,讓其可經常與未成年人互動。㈢其他具體建議:社工多次致電被告,並以信件通知,亦前往法院提供之地址尋人,但皆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繫,社工僅與原告進行訪視。原告考量自身狀況,認為自身難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且因被告父親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經濟部分則由兩造共同負擔。雖然本會僅訪視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的想法與意見,但就原告的說法,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父親穩定照顧中,原告考量自己目前狀況,並未爭取單獨任親權人,而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互動關係尚可,會面交往亦順利,則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狀,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屬適當,堪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子女探視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未成年子女係與被告居住,自仍應酌定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原告之子女探視權,爰參考原告之意見、上揭訪視報告內容,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龔惠婷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7時起至當週週日
晚上7時止,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屬前往丙○○所在之處所
與丙○○會面,並得接丙○○外出、吃飯、同遊、同宿,並
應於時間屆至前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人將丙○○送回上開處
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屬。
(二)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數為準)之除夕及
大年初一、單數年之大年初二、初三,原告得接回丙○○同
宿;單數年之除夕及大年初一、雙數年之大年初二、初三,
丙○○與被告相處。接送方式及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三)丙○○雙數年之生日、原告生日,如非上揭會面交往日期且
非學校上課期間,原告得另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丙○○住所
,接丙○○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6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屬。
(四)在丙○○就讀之國小、國中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上揭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三十
日與丙○○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訂於放假日開始之第二日連續起算十日或三十日。接送方
式與地點由兩造各自協議。
(五)丙○○年滿十五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薛瑀
頡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上揭時間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改探視日期及期間,如有正
當理由(包括兩造因工作輪值排班、出國等),要求改定時間
之一方應至遲於三日前主動通知到達對方,且需經對方同意
始得改期,並視雙方期間,補行該次會面探視。
(二)原告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行為。
(三)原告於前揭探視時間遲延一小時,無正當理由亦無通知被告
而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或丙○○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
當日之探視權。
(四)未在上揭探視日內,原告得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許之時段內
,於不影響丙○○生活作息前提下,與丙○○以視訊、電話
、網路、傳真等方式進行通訊。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