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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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會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此觀同法第1131條、第1132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已知其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報明,請求核備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員乙○○、丙○○、丁○○、戊○○、己○○均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兄庚○○、胞姊辛○○、胞妹壬○○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叔、伯、姑、姨、舅)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或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是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依前開規定,僅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聲請人及丙○○等4人僅為被繼承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非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其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即非適法,該會議作成之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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