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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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請人 倪信松

相對人 倪啟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倪啟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倪信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倪瓊瑤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倪啟示即聲請人倪信松之父,現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以: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務農至60歲,其另有手足7人,哥哥與二妹已逝,被鑑定人喪偶,與配偶育有子女4人,目前與長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亦無精神科就醫史,其約於10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減退、人際互動減少、語言減少等情形,經民眾醫院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並領有該診斷之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被鑑定人之生活自理能力、行動能力與認知功能於近4、5年來更行下降。聲請人此次因處理不動產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與指令,有阻抗行為,思考及語言貧乏,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人之女 倪瓊恩 、倪瓊瑤、 倪瓊林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倪瓊瑤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倪瓊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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