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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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乙○○

丙○○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陳詩 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丁○○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5,52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到庭以言詞減縮為148,020元及上開利息;聲請人乙○○、丙○○(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兩名子女,與丁○○合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始日原係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嗣當庭以言詞減縮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見本院卷第264、218頁訊問筆錄,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而丁○○與相對人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1:1,丁○○已代墊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8,020元,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相對人對兩名子女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應給付兩名子女至滿18歲成年之日止,每月各11,511元扶養費(即23021*1/2=11511,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返還扶養費予丁○○,而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丁○○148,02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兩名子女11,511元,如1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辯以:伊現以打零工維生,月薪僅25,000元,該數額經扣除每月7,500元房屋租金、伊父及伊於第1段婚姻所育未成年子女 陳佑薇 之扶養費合計10,000元後,每月僅餘6,000或7000元支應伊隻身在新北市之生活,已甚為困難,而丁○○為公車司機,月薪60,000元,因其與父母共住於自有房屋,而無須負擔房租或房屋貸款債務,丁○○之母尚未屆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丁○○之父除丁○○外,尚有另三名前婚之成年子女分擔生活所需花費,故丁○○父母均無須倚賴丁○○扶養,其僅須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經濟顯較伊寬裕,故兩人分擔比例應為2:1,且丁○○所請求代墊扶養費應扣除其已請領之育兒津貼97,500元。因伊現有資力及生活艱困情事,期限利益喪失期數至多以2期為限。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63-264頁訊問筆錄)

一、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111年4月12日訂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且約定兩名子女親權由丁○○單獨行使。

二、丁○○已領得育兒津貼97,500元,該金額應自其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扣除。

三、兩名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兩名子女所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與丁○○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以新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據。 

四、相對人經濟情況劣於丁○○。       

伍、本院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一、丁○○主張己與相對人間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1:1,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渠等間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何,查:

  丁○○、相對人職業依序係客運司機、臨時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丁○○陳稱月薪為65,000元(見第143頁聲請人書狀),相對人自承月薪係25,000元(見第264頁訊問筆錄);次參酌丁○○與相對人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111年所得總額依序為丁○○:443,002元、477,592元,相對人:260,400元、303,000元(第73-75、83-85頁),足證丁○○之經濟情況略優於相對人;末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丁○○現須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佑宇 ,相對人另則須扶養在與丁○○婚前之前婚未成年子女陳佑薇,復有林佑宇個人戶籍資料、丁○○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及陳佑薇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認丁○○、相對人除兩名子女外,尚各須扶養一名子女;至丁○○稱己另須扶養年邁雙親、相對人提出己父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謂相對人之父112年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即每月補助生活津貼3,879元之函文(第127-129頁),抗辯己每月應支付含父親與陳佑薇之生活費10,000元云云,因丁○○並未提出其雙親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確有給付扶養費之證據,相對人亦未提出每月有支付父親扶養費之證據, 是渠 等上揭尚須另扶養父母、父親之主張、辯詞,均非可採,故斟酌丁○○、相對人之前述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認丁○○、相對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2:1,因丁○○代墊相對人應分擔部分之兩名子女系爭期間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致相對人受有免給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而此損害利益之變動並無法律上原因,依附件計算式,計出丁○○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兩名子女扶養費14,820元。

二、相對人對兩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兩名子女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將來扶養費,即屬有據,故計出兩名子女每月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200元(15600*1/3=5200)。兩名子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費之發生係繼續性,並非係應一次清償性質之債務,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4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14,82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兩名子女5,200元,倘遲誤1期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件:丁○○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14820元:

1.每名子女1日扶養費:520元(計算式:15600(每月扶養費)/30(日)=520)

2.系爭期間合計324日

3.相對人系爭期間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56160元【計算式:(520*324)*1/3=56160】,故丁○○代墊兩名子女系爭期間扶養費數額合計為112320元(56160*2=112320),經減去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97500元,計出丁○○得請求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4820元(000000-00000=1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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