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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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

聲請人A02

法定代理人A03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2(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3(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4(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生母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10年2月8日結婚,嗣雙方於113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然聲請人係生母A03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林政穎 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上開鑑定報告就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政穎間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2與林政穎之親子關係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既為生母A03自訴外人林政穎受胎所生,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非生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惟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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