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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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請人 楊貴雰

相對人 楊允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允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育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貴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允善即聲請人楊貴雰之父,現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關係圖、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綜合案主之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認知障礙症,其症狀表現確有因認知障礙症導致之社會及職業功能顯著缺損,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自我照顧顯著困難,自我管理及財務的能力低落。故案主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建議案主因上述認知障礙,無法適切處理全身金錢及相關生活事務。鑒於案主病程呈現慢性化,恐遭有心人士利用,其身心狀態符合「監護宣告」之法律意涵,建議設置監護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並維護其自身權益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6日屏總心字第1141008666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子女 楊芳昀 、楊貴雰、 楊守鈞 均同意由相對人之配偶張育妃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張育妃擔任監護人。是由張育妃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張育妃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育妃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楊貴雰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楊貴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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