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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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擔任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輩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丙○○及 邱宸祐 共3人,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926,979元(0000000÷3=92697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繼承人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9月15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所遺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未成年人丙○○分得2分之1,換算核定價額為484,768元〔(609735+359800)÷2=484768〕,且其已取得現金657,310元作為補償,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未成年人丙○○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則未成年人丙○○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142,078元(484768+657310=0000000),已逾其應繼分,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是丁○○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3
609,735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屏東縣○○市○○段0000○號)
全部
35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