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福添
黃福順
黃福田
黃福來
何玉如
何俊儀
(上二人為何 黃月鳳 之繼承人)
黃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張阿麵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行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1-1案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計算式: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5.93㎡x土地公告現值33,400元/㎡=532,062元),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依首揭規定
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另,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062元如前述,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