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楊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
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持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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