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張榮福
被   告  蘇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慶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社
區17部電○○○區○○○○道歉啟事」,核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故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
00元,本件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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