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肆萬肆仟
零陸拾玖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查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4,069元、利息6,654
元、遲延利息38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
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登報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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